《国际货币基金协定》》(二)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4 14: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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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资本转移

  第一节  使用基金资金作资本转移的规定

  (a)除本条第二节规定的情况外,会员国不得使用基金普通资金作为大量或 长期的资本输出之用。基金可以要求会员国实行管制,以防止对基金普通资金作如 此使用。如会员国接到此项要求后不采取适当管制,基金可以宣布该会员国无资格 使用基金资金。
  (b)本节规定不限制下列情况:
  (i)会员国为了扩大出口或进行正常贸易,金融业或其它业务使用基金普通 资金作必需的合理数额资本交易。
  (ii)会员国使用其自有资金作符合基金宗旨的资本移动。

  第二节  资本转移的特殊规定

  会员国可以在储备部分额度内购买货币,作为资本转移之用。

  第三节  资本转移的管制

  会员国对国际资本转移得采取必要的管制,但这种管制,除第七条第三节(b )款及第十四条第二节规定者外,不得限制日常交易的支付或者不适当地阻滞清偿 债务的资金转移。

  第七条   补充货币和稀少货币

  第一节  基金补进货币的办法

  基金认为有补进普通资金帐户中有关业务所需某种会员国货币的需要时,得采 取下列措施之一,或两者同时采取:
  (i)在基金与该会员国协议的期限和条件下,向该会员国提议借入稀少货币 ,或经该国同意,向其境内或境外的其他来源借入稀少货币。但该会员国并无出借 货币给基金或同意基金向其他来源借入的任何义务。
  (ii)要求会员国(如该会员国是参与国)将其货币出售给基金,换回在普 通资金帐户持有的特别提款权,并遵守第十九条第四节的规定。在以特别提款权补 充时,基金应适当注意第十九条第五节指定参与国的原则。

  第二节  货币的普遍稀少

  基金如发现某种货币发生普遍稀少情形在发展时,应即通告各会员国,并提出 报告,阐明稀少的原因,并建议解决的办法。当准备此项报告时,稀少货币的当事 国应派代表参加。

  第三节  基金持有的某种货币的稀少

  (a)如基金认为对于某会员国货币的需求明显地严重威胁基金供应该项货币 的能力时,不论其已否按本条第二节规定发出报告,应即正式宣告该货币已经稀少 。此后,对所存有和可收的该项稀少货币,应参酌各会员国的相对需要,总的国际 经济形势及其它有关的考虑,进行分配。基金并应发出关于此项措施的报告。
  (b)根据上述(a)所作的正式宣告,亦即是授权任何会员国,在与基金协 商后,暂时限制稀少货币的自由汇兑。依照第四条和附录C,该会员国应有全权决 定此项限制的性质。但此项限制,仅以使对稀少货币的需求能与该国已有或应有的 供给相适应为限。一俟情况许可,应即尽速放宽或解除限制。

  第四节  限制的执行

  任何会员国依据本条第三节(b)的规定,对任何其它会员国货币施行限制时 ,应对其他会员国就此项限制措施所提的任何意见,尽量予以考虑。

  第五节  其它国际协定对此项限制的效力

  各会员国同意不引用本协定未签订前与其他会员国所订任何协定内的义务,以 免妨碍本条文规定的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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