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修正)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4 13:3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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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修正)
【分  类】经济法类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时间】2003.12.27
【实施时间】1995.07.01
【发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三章 对存款人的保护
  第四章 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五章 财务会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接管和终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四条 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七条 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 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第十二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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