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4 13:4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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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分  类】司法行政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时间】2001.10.18
【实施时间】2001.10.18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通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全体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认真学习,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序言
  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清正廉洁、品德高尚的法官队伍,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条件,是人民法院履行宪法和法律职责的重要保障。法官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对于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国家法治尊严至关重要。为规范和完善法官职业道德标准,提高法官职业道德素质,维护法官和人民法院的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一、保障司法公正
  第一条 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通过自己在法庭内外的言行体现出公正,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
  第二条 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坚持和维护审判独立的原则,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来自法律规定之外的影响。
  第三条 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除了应当自觉遵守法定回避制度外,如果认为自己审理某案件时可能引起公众对该案件公正裁判产生合理怀疑的,应当提出不宜审理该案件的请求。
  第四条 法官应当抵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案外人利用各种社会关系的说情,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法官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以不正当的手段迫使当事人撤诉或者接受调解。
  第六条 法官应当公开并且客观地审理案件,自觉接受公众监督。但是,法律规定不公开或者可以不公开审理的除外。
  第七条 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正确的意见。
  第八条 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不得私自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第九条 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避免主观偏见、滥用职权和忽视法律等情形的发生。
  第十条 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以其言语和行为表现出任何歧视,并有义务制止和纠正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员的任何歧视性言行。
  法官应当充分注意到由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健康状况和居住地等因素而可能产生的差别,保障诉讼各方平等、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第十一条 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
  法官在宣判前,不得通过言语、表情或者行为流露自己对裁判结果的观点或者态度。
  法官调解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并注意言行审慎,避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
  第十二条 法官对与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有关的措施和裁判应当依法说明理由,避免主观、片面地作出结论或者采取措施。
  第十三条 法官应当尊重其他法官对审判职权的独立行使,并做到:
  (一)除非基于履行审判职责或者通过适当的程序,不得对其他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发表评论,不得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提出处理建议和意见;
  (二)不得擅自过问或者干预下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
  (三)不得向上级人民法院就二审案件提出个人的处理建议和意见。
  第十四条 法官除履行审判职责或者管理职责外,不得探询其他法官承办案件的审理情况和有关信息。
  法官不得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泄露或者提供有关案件的审理情况、承办案件法官的联系方式和其他有关信息;不得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联系和介绍承办案件的法官。
  第十五条 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避免受到新闻媒体和公众舆论的不当影响。
  第十六条 法官在公众场合和新闻媒体上,不得发表有损生效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评论。如果认为生效裁判或者审判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可以向本院院长报告或者向有关法院反映。
  第十七条 法官根据获得的情况确信,其他法官有可能或已经违反法官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法律工作者有可能或已违反职业道德,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向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反映。
  二、提高司法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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