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定性不准法院能否直接作出判决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4 13:34:10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案情]

2003年9月22日21时,被告人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许某在公路上行驶,因故与驾驶拖拉机顺行的庄某发生口角,王某即驾驶摩托车超过拖拉机,在前方靠近拖拉机示意庄某停车,庄遂紧急刹车,但由于拖拉机系庄擅自改装、严重超载且刹车性能不好,致使两车相撞,摩托车乘员许某被摔倒在地,当场死亡。案发后公安交警部门赶到现场调查,作出了不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意见。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起诉至法院。

[争议]

案经审理,合议庭均认为本案属于交通肇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行为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不准,但对案件的处理存在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直接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作出判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不能直接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作出判决,可以建议公诉机关撤回补充侦查,变更罪名后再行起诉;鉴于公诉机关坚持不撤回案件,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王某在公路上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属于交通肇事的范畴,但人民法院不宜直接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作出判决。理由是:其一、本案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以其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以上为要件,而公安交部门并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故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尚不明确,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二、即使经审理可以查明,王某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责任,法院也不宜直接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作出判决。因为法院这样处理,事实充当了指控和裁判者双重角色,有违裁判中立的程序原则;而且,庭审中控辩双方未对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作出质证、辩论,在客观上也限制了被告人辩护的权利。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罪名不准,法院可以建议其撤回被充侦查,变更罪名后再行起诉;如果公诉机关坚持不撤回案件,法院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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