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新闻职业道德问题的法律根源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4 13:32:16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近年来,新闻业在我国已成为一种“显业”,新闻从业群体日益扩大,新闻职业道德问题也日益凸显,此类争鸣不绝于业内业外。编读此文,发现它不是简单地将问题归咎于新闻从业者的“道德缺失”,而是拨开新闻职业道德问题中的层层迷雾,直指表象背后更深刻更广泛的法律根源,分析透彻,且大端几无遗漏。虽然主要是指明问题,但问题的指明反过来看几乎就是建议的提出,因而此文也极具建设性。不过,此文乃属作者个人研究,欢迎进行相关探讨。

新闻职业道德是新闻职业规则的社会部分,有关新闻的法律制度则构成新闻职业规则的国家部分。我国目前存在的新闻职业道德问题,意味着我国尚未形成职业道德与法律相互结合的新闻职业规则的科学体系,从而产生各种各样的道德问题。

新闻职业道德问题的核心是:新闻工作者不正当地利用新闻作品和新闻媒体获取经济利益。毋庸置疑,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应当享有合法权利,新闻作品应当拥有自己的市场价值。无视这一点,可能最终扼杀新闻工作者通过生产更好的新闻产品进行社会交换获得正当利益的积极性,甚至迫使其追求不正当利益,败坏新闻职业道德。可以说,有偿新闻等新闻职业道德问题的产生突出反映了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缺乏对新闻传播行为的科学规范。法律必须既要保护新闻工作者和新闻媒体的权利,又要规定他们的义务,并有效地禁止和制裁违法行为。
 
一、对新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不足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时事新闻、社论、评论员文章等三类新闻作品的著作权只给予了最低程度的保护。《著作权法》(1990年)明确排除了对时事新闻作品的保护,而它正是新闻作品的基本类别之一。不过,2002年的司法解释更改了这一规定,对时事新闻作品实行有限的保护,即转用者只应注明其作者和出处。我国参加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排除了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允许摘引他人已经发表的新闻作品,允许新闻媒体复制他人已经发表的时事性文章或广播作品,并应当说明其作者姓名和出处;但他人明确予以保留的除外。

国际和国内著作权法之所以未严格保护新闻作品尤其是时事新闻,其理由是这些信息属于公共领域、具有唯一的表达形式,其目的在于减少对信息传播的妨碍。那么,时事新闻的唯一表达形式是否成为版权保护的障碍呢?诚然,时事新闻作为对客观事实的表达,具有唯一的表达形式,但是,新闻事实的客观唯一性需要新闻工作者通过特殊的社会劳动来表现,而他们处在一个竞争的信息采集市场。因此,理应对自己的独创性发现及描述享有权利。这种权利如果不是版权,又能是什么呢?当然,版权人对时事新闻的封锁确实可能存在,鉴于此,可以考虑对时事新闻实行特殊的版权保护:其他人使用可以不经许可,但必须支付报酬,并尊重版权人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全面保护信息采集、加工和传播者的经济和精神权利,应是著作权法的未来趋势。
 
在当今媒体市场细分化的背景下,新闻媒体高度重视媒介信息的质量,同时,越来越迅速的传播方式和习惯又可能产生更多的侵权行为,如未经同意的转载(播)、摘登(播)、改编、模仿和仿冒等,特别是在互联网上。而对不同新闻媒体的所有新闻作品的著作权的全方位法律保护体系尚未建立起来。
 
二、对新闻媒体的自主采访报道权利保护不足
 
妨碍新闻采访报道权利的初级形式主要是暴力,且有愈演愈烈之势。还有破坏、扰乱媒体正常发行,地方、部门保护主义封锁消息、打击报复等。2003年年初,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人民法院将依法保护新闻单位和记者的采访权和舆论监督权。但是,近年来侵犯舆论监督权和采访权的情况越来越严重。这不能不说明法律对采访报道权利保护不足。
 
目前,法律对新闻采访报道权利的保护性规定很少、效力层次不高,也没有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和实际执行。直接规定新闻单位采访报道权利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由于法律的缺失,新闻媒体对侵犯采访报道权的行为常常无法进行法律回应。由此导致的一个直接后果是:新闻单位和记者往往对正当的舆论监督望而却步,甚至可能产生变味了的舆论监督———“新闻敲诈”,要挟企业等单位满足自己的经济利益。
 
三、保障新闻信息采集的法律制度匮乏
 
1.缺乏公共信息的公开制度。我国目前尚未有新闻采访权利的完整规定。据悉,已经完成起草的《政务公开条例》只是涉及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没有公共信息的公开这个基本前提,记者将很难获得必要的新闻信息。正常采访的途径一旦被堵塞,一般只能选择知难而退或采取非常手段如暗访,以致不能尽到新闻媒体的应有职责或违背一般社会公德。
 
2.缺乏协调采访权与隐私权冲突的裁判规则。新闻单位的采访报道权经常会与其他社会各界的某些权利如隐私权、住宅、通信秘密以及政府机构、商业机构的秘密存在冲突。如暗访经常涉及对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和他人隐私或秘密的调查。2001年底,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承认了当事人之间可以隐秘地获得证据,这被新闻界认为赋予了暗访合法性。即便如此,也应当通过裁判规则防止暗访走向消极的一面。
 
3.不重视保护消息来源。保护消息来源是为了确保公众可以充分信赖新闻媒体,向其提供真实信息的必要措施。我国法律和新闻界均没有意识到这一问题的重要性。法律规定,在发生新闻侵权时将追究新闻来源的责任,而新闻界的职业道德准则或习惯中也缺乏保护消息来源的规定。这导致在发生重大事件和纠纷时,人们不敢对记者讲真话,从而增加了采访的难度。
 
四、有关新闻侵权的法律制度不健全
 
现行关于新闻侵权的法律制度主要由3个规范性文件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新闻出版总署《关于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这方面的法律制度还很不健全。例如关于新闻真实的法律标准。真实性是大多数情况下衡量新闻报道在法律和道义上是否合适的关键要素。但是,目前并没有建立起新闻报道的可裁定真实的理论和规则,只是规定了“基本真实”的模糊标准,导致过发生同样情形却裁判迥异的结果。又如新闻侵权免责事由,有内容真实、公正评论、论据乃官方来源等。无疑,现行规定尚有待改进。还可以借鉴国外的公众人物、无恶意、客观中立、公益性等易为公众认同的抗辩事由。此外,对新闻媒体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和数额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改进,强化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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