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审单银行实务依据分析单证员考试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9:04:04 22:08:36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信用证以其灵活性特点在世界贸易结算和融资领域占有重要地位。当今世界贸易有15%(约折合美元1.02万亿) ,采用信用证方式。在信用证方式下,受益人交单后,开证行依据银行标准有及时审单付款的义务。银行审单标准的统一,有助于开证行及时合理付款,从而维护信用证交易机制。《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P500)第13条a款规定的审单标准是“国际标准银行实务”,这是国际商会(ICC)针对信用证审单制定的标准。该标准在《统一惯例》(UCP500)中首次明确规定,UCP400没有规定该标准,但单就该款来讲并未能详细说明审核单据的具体标准内容。UCP500-D章虽然是对单据的专章规定,但对审单标准仍不甚明晰。实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对所谓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往往从各自身外贸和银行实务角度做不同的解释,难免引发纠纷,甚至诉讼。统计表明,单据在首次提示时因单证不符被拒收的比例高达60%-70%。 审单标准成了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开证申请人、受益人和有关当事银行十分辣手的问题。
  “标准银行实务”是银行界一般实务做法。信用证“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是贯穿从信用证开证申请到申请人付款赎单全过程,都应遵循的银行界实务。银行审核信用证项下单据时当然也要遵守该标准。“标准银行实务”国际上从不同的规则和公约来分别规定。本文拟梳理其脉络,并择其要点说明。
  “标准实务”一词用于审核单证,最早见于1920 New York Regulations即《Regulations Affecting Export Commercial Credit》其中提出应该“ in accord with the standard practice adopted by the New York Bankers Commercial conference of 1920.”(与1920年纽约商业银行家委员会标准实务相一致) 。随后的UCP500、美国商法典第5章(以下简称UCC-5)以及联合国《独立保函及备用信用证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dependent Guarantees and Standby Letter of Credit),都有提到“standard banking practice ”(标准银行实务),“banking practice”(银行实务)等类似概念。1993年的UCP500第13条a款规定“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本惯例所体现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是确定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依据。……”。1995年的美国商法典UCC-5第108条(a)规定“除5-109条另有规定外凡是根据(e)款所指的标准实务判断其表面与信用证的条款与条件严格相符的单据提示,开证人都应兑付……”(e款是修订本UCC-5新增条款)。UCC-5 第108条(e)规定“开证人应当遵守金融机构正常开立信用证的标准实务。确定金融机构是否遵守标准实务是需要法院作出解释的事项。法院应给当事人以合理机会就标准实务问题举证。”在UCC的官方正式评论中明确了“本条采取的是严格一致标准,而非一些学者所主张的实质一致标准。”另外“严格一致并不意味着机械地符合信用证条款。”而是指即使是未受训练的外行人看来有不符之处的提示,依开证人的标准实务去判断却是可能是相符的。 例如在 Tosco Corp.v. 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Corp. 案件中,信用证要求“drafts Drawn under Bank of Clarksville Letter of Credit Number 105”而提示汇票载明“drawn under Bank of Clarksville,Clarksville,Tennessee letter of Credit NO.105”。法庭认定尽管Letter大写“L”换成了小写“l”,“NO.”代替了“Number”,以及增加了“Clarksville,Tennessee”两词,提示仍是符合信用证的。应该注意的是,在美国鉴定单据是否符合标准实务是由法庭来解释的专业事项并不交由非专业人士的陪审团去判断,体现了相当的严肃性和专业要求。美国官方正式评论中明确了(e)项标准实务有:(Ⅰ)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规定的或援引的国际惯例,(Ⅱ)一些协会或金融机构颁行的其他惯例规则,及(Ⅲ)地方或区域性惯例。其中适用(Ⅲ)时如地方间惯例有冲突,当事人应表明其权利义务适用何种惯例,另外协议或交易过程可以排斥惯例的适用。UCC-5第108条(f)款规定,许可开证人对“任何特定行业惯例”的无知。“特定行业”指申请人、受益人或其它参与基础交易者的行业。开证人只要了解单据审查中常见的惯例就可以了。美国国际金融服务协会(IFSA)的前身美国国际银行委员会(US Council on International Banking 、USCIB)在1996年公布了“Standard Banking Practice for the Examination of Documents”(审核单据银行标准实务 SBPED),在美国和邻国墨西哥之间信用证交易中适用,以作为其国内法统一商法典的补充。SBPED公布以来被广泛采用,有效地降低了美墨信用证审单争议法律诉讼。 此外,2000年生效的联合国《独立保函及备用信用证公约》,其中也规定了“Standards of International Practice”(国际普遍接受的标准实务),以及“International Standard of Independent guarantee or standby letter of credit practice .”(国际间独立保函或备用信用证标准实务)用语。
   “标准银行实务”,如果不能明确给出,将仍是信用证交易中的难题。国际商会(ICC)自1993年UCP500适用以来,针对标准银行实务明确鉴定的迫切需求,也相继给出了300多条正式意见和近900条的辅导式回答。有鉴于以上需要,2000年由ICC银行委员会(Banking Commission)成立了一个13人的工作组(我国也派有代表参加)。该工作组在2002制订了“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ISBP全文200条,用列举的方式说明信用证项下单据审核的银行实务。ISBP是为了辅助UCP500-D(单据)部分第20-47条而规定的,除44条一般性项目外,其余是针对个别特定单据的规定。ISBP以ICC第645号出版物公布。ISBP 详细规定了UCP500第13条a款所指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其大部分内容都是UCP500所没有规定的,应该看成是对UCP500的补充。
  ISBP的公布有助于澄清UCP500未明确规范的审核单据依据“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的不明朗地带,降低单据瑕疵,并有效促进信用证交易机制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下面我们可以从几个案例来说明ISBP对UCP500的补充作用。1、UCP500第27条是有关空运单据的要求,其a款v项规定“开给委托人/发货人的正本空运单据即使信用证规定全套正本,或有类似意义的词语,a.如果信用正要求空运单据,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下列单据,不论其称谓如何……”。如果信用证要求全套空运提单,但受益人只提示第三份(托运人收执联)正本提单,是否构成了标准银行实务中的不符或瑕疵,从而被银行拒付呢。单从UCP500的条文中,不能给出明确的解释。ISBP第146条明确规定了“空运提单……如果要求提交全套正本单据,只要提交一份表明是发货人/托运人正本单据即可”。因此该案例并不构成不符。2、UCP500第34条有关保险单据f款Ⅱ项规定,保险单据必须表明的最低投保金额,应该是货物的CIF价或CIP价之金额加10%。但仅限于能从单句表面确定CIF或CIP价值的情况。“否则,银行将接受的最低投保金额为信用证要求付款,承兑或议付金额的110%或发票毛值的110%,两者之中取金额较大者。”两者之中110%的金额较大者在标准银行实务中应该如何理解,也是实务中的难题,经常引发纠纷。如果信用证要求“Insurance for 110%”,但保险单据上保险金额的投保是125%时是否亦构成不符。ISBP第191条明确规定“诸如就110%进行投保或类似要求应被认为是对最低投保金额的要求。UCP没有规定任何最高比例。”从维护交易当事人权益上来看,投保比例如果是125%,同样是符合UCP的精神,因而也不构成不符点。3、接下来从反面再举一个例子。外贸实务中常发生卖方装货时同时附上信用证项下并未要求的免费广告样品,并将该样品的名称载明在单据上的情况。对于这些免费广告样品的名称,银行在审核信用证项下单据时会认为存在不符点。受益人当然也可能认为免费广告没有加重申请人和银行的责任,所以不应作为瑕疵。申请人或银行一般以受益人未遵守严格的单证一致原则作为抗辩理由。UCP500中的第37条可能是关于该案例比较合适的解释了,其c款“商业发票中的货物描述,必须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其它一切单据则可以使用货物统称,但不得与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描述有抵触。”但对于何谓“有抵触”UCP并没有进一步明确。ISBP第68条对UCP进一步补充明确到“发票不得表明信用证未要求的货物(包括样品、广告材料等),即使注明系免费亦同。”有了ISBP的明确规定,这个原本是难题的争议也就不成为难题了。免费广告中样品名称载于单据上,造成了瑕疵,因此银行认定存在瑕疵而拒付是符合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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