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并购和改制中涉及的税收问题及其改进注册税务师考试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9:07:26 01:0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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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feiw" class="aizi">  税收之所以会影响企业之间的并购决策,说到底是因为税收会影响企业的税前和税后的现金流量。并购理论中的纳税协同效应理论认为税收会在并购中起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并购可以通过一定的交易安排而获得一定的税收利益;另一方面,税收制度的规范也可以影响企业的并购活动。因此,企业在并购活动一开始就应全盘考虑,认真而谨慎地筹划,仔细研究并购过程所涉及的方方面面的税收问题。
  一、并购交易中可能涉及的税收利益
  从世界范围来看,并购活动中的纳税协同效应主要发生在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中;一些与之相关的税收利益可能会来源于以下四个方面:
  1、税收优惠的承继。通过并购,目标企业原来享受的一些税收优惠政策可能会转移到并购企业中去,如未使用完可继续使用的净经营损失及税收抵免等的结转。
  2、可折旧资产的市场价值高于账面价值。按会计惯例,折旧的提取以资产的历史成本为依据,但如果资产当前的市场价值大大超过其历史成本,那么,通过并购交易将资产重新估值,在新的资产基础上计提折旧,就可产生出更大的税收节省额。并购企业作为新的所有者可享受到增加的税款节省利益,而目标企业的原所有者通过并购企业所支付的并购价格也可获得一部分利益。
  3、为并购进行融资产生利息节税效应。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杠杆收购中。所谓杠杆收购就是一小群投资者主要通过大量的债务融资来收购公众公司的股票或资产。在税收规定中,一般利息支出在税前扣除,所以利息也带来税款节省的利益。高的杠杆率会带来大量的税款节省的利益。
  4、将正常收益转为资本利得。一些成长型的企业通常采取不分红的策略,由此股东不交纳或少交纳股息应纳的所得税。当增长速度放慢,投资机会减少时,股东可以选择在一定条件下通过股票市场将股票出售给收购企业,股票的市场价格应该反映预期未来收益的贴现值。出售股票的股东由此将累积的投资收益转为资本利得,在一些国家,对资本利得,特别是长期投资的资本利得的征税要低于一般的个人所得税。
  上面所述的因并购而涉及的税收利益都是潜在的,能否实现这些潜在的税收利益,取决于并购交易的方式及相应利益在并购交易双方之间的分配。
  二、我国对企业并购及改制的有关税收规定
  1、应税交易与免税交易的确认问题。我国目前的基本原则是把并购活动设定为应税交易。通常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不得结转到合并企业弥补。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的有关资产,计税时可以按經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合并企业的股权视为清算分配。在《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中规定,资产转让是指企业有偿转让本企业的部分或全部资产;资产转让收益应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资产转让发生的损失,可在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企业受让的各项资产,可按照取得该项资产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在《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中,对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企业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进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至于股权转让,也明确股权转让所得应全额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以上规定,基本上明确了并购交易在税收上作为应税交易处理,但也规定了在这样的总体原则下,如果并购所支付的价款中,非股权支付(包括现金、有价证券、其他资产)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账面价值)20%的,可以作为免税交易处理。被合并企业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成本,须以被合并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对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交易,若符合上述支付手段的条件要求,也允许转让企业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转让企业取得接受企业的股权成本,接受企业接受转让企业资产的成本,均以资产的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和结转。但2003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对这一规定进行了调整,规定接受企业取得的转让企业的资产成本,可按评估确认,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2、亏损的承继结转问题。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在通常情况下,被合并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不得结转到合并企业弥补。但若符合条件可作免税交易处理,则被合并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的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
  对于股权重组,规定企业在股权重组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在股权重组后逐年延续弥补。对以资产转让方式发生的并购,则规定资产转让和受让双方在资产转让前后发生的经营亏损,应各自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内逐年弥补。无论企业转让部分还是全部资产,企业经营亏损均不得在资产转让和受让双方之间相互结转。
  3、关于其他税收优惠的承继问题。我国目前对税收优惠是采取有条件地承继。对企业合并的,合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未享受期满,且剩余期限一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合并后的企业可以继续享受至优惠期满;剩余期限不一致的,应分别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按税法规定继续享受至期满。合并后不符合减免税优惠的,照章纳税。对股权重组,企业按照税法规定可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不因股权重组而改变。对资产转让,规定资产转让和受让双方在资产转让、受让后,其生产经营业务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可承继其原税收待遇。但其中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不得因资产转让而重新计算减免期限。
  2003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60号),规定外国投资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境内企业进行股权并购,包括并购境内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者认购境内企业增资,使境内企业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凡变更设立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超过25%的,可以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所适用的接收法律、法规,享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的各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三、改进建议
  从以上税务处理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并购税务处理在大的方面与大多数国家通行的规则是基本一致的,如应税交易和免税交易以并购价格的支付手段为主要区分标准;免税交易中的全部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资产按账面净值记录;应税交易中,亏损在并购双方之间不得相互结转,资产按公允价值入账等。但现有的规定还不够规范,漏洞较多。一个主要问题是在具体细节的规定方面还不够明确,某些方面甚至还是空白,如免税交易的限制性条件规定、应税交易的收益确认时间及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的衔接等。另一个主要问题是有关并购的各项税务处理规定之间及这些规定与现行税收法律之间存在衔接不够、甚至矛盾的问题。上述问题的存在,与我国现行税制本身不完善有很大关系。我国现行所得税制度建立时,产权市场尚未建立,企业产权交易和资产交易处于停滞状态,所以,现行税制中并无有关企业并购相关条款的规定。现行税务处理规定是随着我国近年来国有企业改革及企业间并购活动的发展、针对具体问题的出现而逐步出台的,对并购活动的税务问题没有作全面考虑和系统规定。因此,为了规范我国企业并购活动,并促使其健康、有序发展,必须对我国现行税制进行调整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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