秘书法律与法规笔记讲义:合同法第四章第三节秘书资格考试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9:09:15 00: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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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gggaaa">一.合同权利
1.合同权利又称合同债权,是指债权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向债务人请示给付并予以保全的权利。
第一,合同债权是请求权;
第二,合同债权是给付受领权;
第三,合同债权是相对权;
第四,合同债权具有平等权;
第五,合同债权具有请求权、执行力、依法自力实现、处分权能和保持力。
二.合同义务
1.合同义务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给付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
2.主给付义务简称主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谓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
3.从给付义务简称从义务,是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其存在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
4.从给付义务发生的原因:
(1)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如《合同法》第266条规定:“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2)基于当事人的约定。
(3)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补充的合同解释。
5.给付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又可分为原给付义务和次给付义务。原给付义务又称第一次给付义务,是指合同上原有的义务。次给付义务又称第二次给付义务,是原给付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因特殊事由演变而生的义务。来源:考
6.次给付义务包括:
(1)因原给付义务不能履行、逾期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
(2)合同解除时产生的回复原状义务。
7.附随义务包括:
(1)照顾义务;
(2)保管义务;
(3)协助义务;
(4)保密义务;
(5)保护义务。
8.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有三:
(1)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合同类型;附随义务则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形成的,它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类型的限制。
(2)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属于对待给付,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3)不履行主给付义务,债权人得解除合同。反之,不履行附随义务,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可就其所受损害,依不完全履行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9.依附随义务的功能为标准,可将附随义务分为两类:采集者退散
(1)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
(2)维护对方的人身或财产的利益。
10.《民法通则》第11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到,无权就扩大到损失要求赔偿。”
11.先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为缔约而接触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及保护等义务,违反它即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合同关系消灭后,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应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时的善后事务,学说上称为后合同义务。
12.义务群是合同法乃至债权法的核心问题。
三.合同关系的有机体性与程序性
1.合同未发生更改时,合同关系不失去其同一性。
2.合同关系不失去其同一性,是指合同效力依旧不变,不仅其原有效益及各种抗辩不因此而受影响,就是其从属权利原则上亦仍继续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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