秘书法律与法规笔记讲义:知识产权的性质与特征秘书资格考试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9:09:18 20:35:02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id="EWM">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知识产权的客体即智力成果(或称为知识产品)是一种没有形体的精神财富。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所在,也是该项权利与有形财产所有权的最根本的区别。智力成果之无形是相对于动产、不动大之有形而言的,它具有不同的存在与利用形态:第一,不发生有形控制的占有。由于智力成果不具有物质形态,不占有一定的空间,人们对它的占有不是一种实在而具体的占据,而是表现为对某种知识、经验的认识与感受。智力成果更具有非物质性特点,但它总要通过一定的客观形式表现出来,这种表现形式通常被称为“载体”。智力成果的物化载体所体现的是有形财产权而不是知识产权。第二,不发生有形损耗的使用。智力成果的公开性是知识产权产生的前提条件。由于智力成果必须向社会公示、公布,人们从中得到有关知识即可使用,而且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可以被若干主体共同使用。上述使用不会像有形物的使用会发生损耗,如果无权使用人擅自利用了他人智力成果,亦无法适用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形式。第三,不发生消灭智力成果的事实处分与有形交付的法律处分。智力成果不可能有实物形态消费而导致其本身消灭之情形,它的存在仅会因法定保护期届满产生专有财产与社会公共财富的区别。同时,有形交付与法律处分并无联系,换言之,非权利人有可能不通过法律途径去“处分”属于他人而自己并未实际“占有”的智力成果。基于上述特征,国家有必要赋予智力成果的创造者以知识产权,并对这种权利实行有别于传统财产权制度的法律保护。
  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权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它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一)知识产权的国家授予性。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所有权不同,后者根据一定的法律事实即可设定和取得,并不需要每次由国家机关认可或核准,而知识产权则具有国家授予的特点。知识产权需要由主管机关依法授予或确认而产生,这是由于其客体的非物质性所决定的。源:www.examda.com
  (二)知识产权的专有性。知识产权是一种专有性的民事权利,它同所有权一样,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的特点。不过,由于智力成果是精神领域的产品,知识产权的效力内容不同于所有权的效力内容。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知识产权为权利人所独占,权利人垄断这种专有权利并受到严格保护,没有法律规定或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权利人的智力成果。第二,对同一项智力成果,不允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同一属性的知识产权并存。知识产权同所有权一样都具有独占或排他的效力,但其效力内容和范围是有区别的:首先,所有权的专有性意味着所有人排斥非所有人对其所有物的不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而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则意味着权利人排斥非权利人对其智力成果进行不法仿制、假冒或剽窃;其次,所有权的专有性是绝对的,所有人行使对物的权利,既不允许他人干涉,也不需要他人积极协助,其权利效力且无地域和时间限制。而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是相对的,该项权利除在效力方面受到限制外(如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专利法中的强制许可使用制度等),且有地域范围及保护期间的限制。
  (三)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专有权在空间上的效力并不是无限的,而是受到地域的限制,即具有严格的领土性,其效力只限于本国境内。知识产权的这一特点有别于有形财产权。一般来说,对所有权的保护原则上没有地域性的限制,无论是公民从一国移居另一国的财产,还是法人因投资、贸易从一国转入另一国的财产,都照样归权利人所有,不会发生财产所有权失去法律效力的问题。而无形财产权则不同,按照一国法律获得承认和保护的知识产权,只能在该国发生法律效力。除签有国际公约或双边互惠协定的以外,知识产权没有域外效力,其他国家对这种权利没有保护的义务,任何人均可在自己的国家内自由使用该智力成果,既无须取得权利人的同意,也不必向权利人支付报酬。本文来源:百考试题网
  (四)知识产权的时间性。知识产权不是没有时间限制的永恒权利。其时间性的特点表明:知识产权仅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到保护,一旦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这一权利就自行消灭,相关智力成果即成为整个社会的共同财富,为全人类所共同使用。这一特点是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权的主要区别之一。知识产权在时间上的有限性,是世界各国为了促进科学文化发展、鼓励智力成果公开所普遍采用的原则。建立知识产权的目的在于采取特别的法律手段调整因智力成果创造或使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这一制度既要促进文化知识的广泛传播,又要注重保护智力成果创造者的合法利益,协调知识产权专有性与智力成果社会性之间的矛盾。知识产权时间限制的规定,反映了建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社会需要。根据各类知识产权的性质、特征及本国实际情况,各国法律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都规定了长短不一的保护期。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主要是对作者的财产权而言的,即作者只能在一定期限内享有对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而对作者的人身权,有的国家规定为无限期永远存在(如法国),有的国家则规定其人身权与财产权保护期相同(如德国)。关于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各国专利法都作了长短不一的具体规定,其规定依据主要有二:一是社会利益与权利人利益的协调,二是发明技术价值的寿命。关于商标权的保护期限,各国也规定有不同的有效期间。其中,采取“注册在先原则”的国家,商标权有效期自注册之日起算;采取“使用在先原则”的国家,只有在商标使用后才能产生权利,因此其有效期自使用之日起算。在知识产权的时间性特点中,商标权与著作权、专利权有所不同,它在有效期届满后可以续展,通过不断的续展,商标权可以延长实际有效期。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就在于文学艺术作品和发明创造对于社会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必须规定一定的期限,使智力成果从个人的专有财产适时地变为人类公有的精神财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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