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份证是身份证明而非行为证明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3:24 19:5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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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XX日报》报道,一位即将毕业的女大学生,因三 年前应聘时留下的身份证复印件被他人利用虚假注册成立公司而成为公司“股东”。公司因为他人提供担保而被告上法庭,法院追加了这位女大学生为共同被告并且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显然缺乏依据的。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是基于认定了女大学生是公司的股东,至少是形式意义上的股东,而得出这样结论的唯一证据是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而且是被别人盗用的。法院据此孤证作出的判决明显苍白无力,让无辜的、无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败诉的民事责任,法理难通,情理难容。由本案引发的一个话题是,居民身份证有什么作用?它能证明什么?

  居民身份证,顾名思义就是证明居民身份的证件。我国采用统一的居民身份证制度,目的是在各种社会交往活动中准确、及时地辨别、确认某人具有什么样的居民身份,如姓名、性别、民族、出生、住址等,便于加强对公民的居民身份管理。在实践生活中,居民身份证的用场无所不在,租赁、贷款、买卖、应聘、了女入学、结婚登记等等。在这些场合中,很多时候需要留用身份证或身份证复印件,但身份证的唯一目的只是证明身份,并不是公民实施法律行为的证据,不是“万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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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女大学生仅留下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便被利用成立公司,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法院的判决难以令人信服。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申请设立公司除了要提交股东的身份证明外,还要提交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公司住所证明等文件,因此仅凭一份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是不足以成立公司的。对这个虚假公司的成立,女大学生没有任何过错,过错在于公司登记机关违规操作,在于实际行为人的欺诈假冒行为,应由公司登记机关和实际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或刑事责任。事实上,没有足够的证据能证明女大学生有设立这个公司的民事行为,她也没有这个意思表示,既未出资,也未参与经营、从中获利,凭什么认定她是公司的股东,其间她也没有过错,判决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违背了民事法律行为与法律后果一致性原则。

  民事法律行为的必要条件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的行为。以他人身份证设立公司,一来不是身份证所有者实施的,二来不是身份证所有者所要追求的目的,三来不是身份证所有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就不存在身份证所有者设立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认定其是公司的股东、让其承担公司的债务是站不住脚的。身份证只表明了公民的身份,无法表明公民有什么样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要通过其他证据表现出来的,因此,身份证不是“万能证据”,不是什么都能证明的。否则,任何人可以持他人的身份证从事申请贷款、买卖赊帐等行为,让身份证所有者“买单”,这大大有损于社会秩序、信用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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