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4:08 2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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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注册管理体制
第一条 为规范一级建造师注册管理工作,依据《行政许可法》和《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申请一级建造师注册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负责一级建造师注册审批和曰常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级建造师注册申请受理、初审工作。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部门负责全国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机场专业一级建造师注册审核工作。

二、注册申请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注册前,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或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资质的单位,与聘用单位依法签订聘用劳动合同。申请人向聘用单位如实提供有关申请材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通过聘用单位向其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五条 注册申请实行网上申报和书面申报相结合的申报方式。申请人应在中国建造师网(网http://www.coc.gov.cn)上进行填报,网上申报成功后自动生成打印所需申请表。
第六条 注册申请包括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注销注册和重新注册。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或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的可申请补办或更换。
第七条 初始注册
申请人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曰起3年内可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须提供相应专业继续教育学习证明,其学习内容应当符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有关规定。
申请初始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附表1);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
(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申报材料由申请表和(二)、(三)、(四)部分合订后的材料附件组成。
聘用单位将《一级建造师注册申请汇总表》和申请人的申请表、材料附件报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其中申请建筑、市政、矿业、机电专业的应提交申请表一式两份、材料附件一式一份;申请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机场专业的,应提交申请表一式三份、材料附件一式两份;申请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机场专业增项的,每增加一个专业应当增加申请表一式一份、材料附件一式一份。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填写在《一级建造师注册初审意见表》上,分别按企业申请人和申请专业汇总后生成两张《一级建造师注册初审汇总表》,并将《一级建造师注册初审意见表》和两张《一级建造师注册初审汇总表》与申请人的申请表、材料附件按要求报建设部。其中申请建筑、市政、矿业、机电专业的应提交申请表一式一份;申请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机场专业的,应提交申请表一式二份、材料附件一式一份。申请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机场专业增项的,每增加一个专业应当增加申请表一式一份、材料附件一式一份。
建设部收到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机场专业申报材料后,将申请人申请表一式一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送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
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填写在《一级建造师注册审核意见表》上,按企业申请人汇总后生成《一级建造师注册审核汇总表》,并将《一级建造师注册审核见表》和《一级建造师注册审核汇总表》报建设部。
第八条 延续注册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曰前,按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附表2);
(二)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或申请人聘用单位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
(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申报程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延续注册在注册证书内页加贴建设部统一印制的防伪贴,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加盖骑缝印章。
第九条 变更注册
在注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及时申请变更注册。变更注册后,有效期执行原注册证书的有效期。
1、变更执业单位的;
2、所在聘用企业名称变更的;
3、注册建造师姓名变更的。
申请变更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附表3);
(二)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三)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提供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或申请人聘用单位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及工作调动证明复印件(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四)申请人所在聘用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五)注册建造师姓名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身份证或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执业单位、企业名称和注册建造师姓名变更的,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办理,其中跨省变更的由调入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在注册证书变更注册记录栏进行登记,办结后10曰内将变更注册内容报建设部备案。
第十条 增项注册
注册建造师取得相应专业资格证书可申请增项注册。取得增项专业资格证书超过3年未注册的,需提供该专业最近一个注册有效期全部继续教育学时的学习证明。准予增项注册后,原专业注册有效期保持不变。
申请增项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注册建造师增项注册申请表(附表4);
(二)增项专业的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增项专业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原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申报程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增项注册在注册证书内页加贴建设部统一印制的防伪贴,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加盖骑缝印章。
第十一条 注销注册
注册建造师有《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申请人或其聘用的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一级注册建造师注销注册申请表(附表5);
(二)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三)符合《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证明复印件。
注册建造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省级建设主管部门。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应于5个工作曰内办结注销手续,同时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完结10曰内报建设部备案。
第十二条 重新注册
建造师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申请重新注册。重新注册按初始注册手续办理,并提供申请专业最近一个注册有效期全部继续教育学时的学习证明。
申请重新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建造师重新注册申请表(附表6);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聘用单位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
(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申报形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第十三条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
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应当向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申请表(附表7);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省级以上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完结10曰内报建设部备案。
第十四条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的,可向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更换。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应于5个工作曰内办结更换手续,同时收回原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完结10曰内报建设部备案。
第十五条 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可按资格证书所注专业申请以下相应的注册:
建筑工程、公路工程、铁路工程、民航机场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通信与广电工程、矿业工程、机电工程。
其中,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房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按建筑工程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矿山工程的按矿业工程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冶炼工程的,可选矿业工程或机电工程之中的一个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电力工程、石油化工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的,按机电工程专业申请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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