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法案例第九章公安行政执行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06 21: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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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公安行政执行
公安行政执行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于逾期不履行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中要求履行义务的相对人,依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强制其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公安行政执法行为。公安行政执行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它一般包括公安行政执行的决定、告诫和实施几个步骤。由于强制执行的方式不同,其过程和步骤也不尽完全一致。

案例一 公安行政处罚与执行罚
案情摘要:
某年2月22日,某乡党委书记崔某,同乡武装干部王某在一家饭店喝酒。一名顾客不小心将王某的桌子碰倒,王某立即追到街上去殴打那个顾客,造成多人围观,交通堵塞。身为乡党委书记的崔某不仅不制止,反而和王某一起殴打顾客。当公安民警闻讯过来制止时,崔某反将怒气发泄在民警身上,并煽动他人一起将民警打伤,同时造成该地段交通堵塞近2小时。同年4月8日,该县公安局根据发生的事实及证据,认为崔某的行为属扰乱公共秩序,公安机关决定给予崔某罚款50元的治安处罚。同时告知崔某如不服行政罚款,有权在受到决定书5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在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限届满后,崔某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却拒不交纳罚款。该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理》第三十六条规定:“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15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的规定,以崔某拒绝交纳罚款,又作出决定对崔某予以行政拘留7天的行政处罚。
问题:
本案中县公安局对崔某作出拘留7天的决定,是行政处罚还是执行罚?
评析:
执行罚是指相对人逾期不履行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中所要求履行的义务时,公安机关赋予义务人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的一种强制执行方法,其目的在于强制义务人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处罚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本案崔某在公安机关对其实施治安罚款50元后,拒不履行其义务,属于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15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本案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崔某7天的处罚决定,是行政处罚而非执行罚。
法律依据:
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案例二 公安行政执行与强制措施
案情摘要:
2001年7月3日何某之子因殴伤他人,某派出所作出令何某之子赔偿受害人医疗费和其它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33.38元的处理决定。何某之子已满18周岁,但无经济收入,二个多月过去后,仍未能给受害人偿付赔偿费。何某也不愿为其子垫付赔偿费。2001年9月22日晚,该派出所的民警在执行治安巡逻任务时,发现何某驾驶拖拉机前往糖厂拉运甜菜,派出所的民警即传唤其去派出所,令何某为其子代交赔偿费。何某表示次日交纳,派出所当晚就扣押了何某的拖拉机及行车执照、驾驶证。第二天,何某代其子交纳了全部赔偿金,派出所即让何某开回拖拉机,但未将行车执照和驾驶执照归还。此后何某多次向派出所索要行车执照和驾驶执照,派出所却迟迟不予归还,直到2002年3月才归还。
问题:
派出所的做法是否正确?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八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如果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本人无力赔偿或者负担的,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或者负担。”何某之子已满18岁,其伤害行为造成他人的经济损失,依照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其父母不负有赔偿责任。本案中,派出所强求何某为其子垫付赔偿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此外,本案某派出所扣留何某行车执照和驾驶执照的行为违背法律规定,属滥用职权。依照我国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只有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了交通法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才予以扣留驾驶执照和行车执照。而该派出所扣留何某行车执照、驾驶证,却是因为何某没有及时给其子垫付赔偿费,其扣留证照的事实依据显然是错误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案例三 公安行政执行罚
案情摘要:
某市一典当行自开业以来,数次承典各种证明手续不全的物品。在公安机关治安清查中,某市公安局当场从该典当行清查出来历不明的典当汽车3辆。于是,某年1月26日,市公安局对该典当行作出了3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告知该典当行在5日内将罚款送交市公安局,但该典当行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不交纳罚款。公安局经多次催缴,该典当行负责人才于同年2月12日向市公安局交纳了罚款。市公安局在接受该罚款时,除收取了典当行应交的3000元罚款外,同时还以该典当行逾期交纳罚款为由,每逾期一日加收人民币5元的罚款。
问题:
该市公安局的做法是否正确?
评析:
根据我国《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典当行严禁承接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承接禁止典当的物品或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有关登记手续的,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所以,典当行是不允许承接赃物和来源不明物品的。本案中市典当行开业以来,数次承典各种证明手续不全的物品,且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有关登记手续情形的,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对典当行处3000元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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