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学基础理论第四讲第二节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4:16 16:5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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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公安机关的权力

  一、警察权


  狭义的警察权,是公安机关权力的同义语,广义的警察权,是国家机关有关警察行为的决策和实施的权力

  广义的警察权是体现国家警察行为的权力。警察权属于国家,是国家基本权力的组成部分。我国的警察权包括国家机关关于公安工作的立法权、决策权和执行权。它是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保卫  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众安全的权力。

  狭义警察权意义上的立法,只限于规定警察机关的职权 ;广义警察权意义上的立法,除规定警察机关的职权之外,还规定政府以及国家领导人的警察权

  二、公安机关权力

  (一) 公安机关权力的概念

  公安机关权力,是公安机关在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可以行使的权威性行为。它与国家的其他权力一样,具有支配的和要求服从的意义。

  (二) 公安机关权力的特色

  1、法律性

  2、强制性

  3、实力性

  4、特许性

  5、有限性

  6、单方性

  三、公安机关权力的构成来源:www.examda.com

  (一) 治安行政管理方面的权力

  1、治安行政处置权。

  治安行政处置,是公安机关在道路、交通、消防、危险物品、特种行业和出入境等治安行政管理活动中,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法对特定的人、物、事、场所采取的一种权力行为。

  (1) 命令。命令 ,是公安机关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法对负有特定义务的特定人发出的“作为”或“不作为”的命令。

  警察命令的形式,一是通过发布告、通告规定 ,另一种是口头或书面的警告

  (2) 取缔。即禁止和制裁。是指公安机关对某些违反治安管理法规、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宣布并执行禁止和制裁。

  国家规定人们对某些行为负有不作为的义务,称之为“禁止”,对于违禁者,依法给予法律制裁。国家制定专门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属于狭义上的禁止。狭义上的禁止,属于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

  (3) 许可。在特定的条件下,对某种行为解除其禁止,使其成为合法的特定行为,称为许可。

  凡是国家法律规定在任何条件下均无可能解除其禁止的是绝对禁止。 绝对禁止不得为公安许可。

  国家法律规定其一般禁止的同时,又规定了例外的许可权,即对特定人或特定事依一定条件由当事人申请,经公安机关审查符合法定条件者,解除其禁止,给予许可,这在法律上称为公安许可或警察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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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许可,一般是附款许可。公安许可的附款,是对许可的内容加以限制的意思表示。公安许可的附款,因其性质的不同,可分为“义务、条件、期限”三种。

  附有义务的许可,指当事人获得公安机关许可实施某种行为或某种行业时,必须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

  附有条件的许可,是指申请者获得公安机关核准许可时,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

  附有期限的许可,是规定许可内容的有效期限,过期即失去许可效力。

  2、治安行政处罚权。治安行政处罚,是公安机关对于不履行治安管理法规确定的义务或者危及社会治安秩序,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分的行为,依照治安管理法规的规定实施的处罚。

  (1) 警告。是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行为人进行强制性谴责的一种处罚。

  (2) 罚款。是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行为人的一种经济制裁性质的处罚,以达到警戒、教育的目的。

  (3) 治安拘留。是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剥夺其在一定时间内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4) 限期出境和驱逐出境。限期出境和驱逐出境,是公安机关对外国人违反入境出境管理法规而实施的处罚。

  (5) 扣留和没收许可证件。

  3、监督检查权。监督检查,是公安机关依法对应负治安责任的社会团体、组织及个人实施治安行政管理的权力之一。

  4、劳动教养审批权。根据劳动教养的有关法规规定,劳动教养的对象是有违法行为或轻微犯罪行为而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分子,劳动教养是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

  5、收容审查权。是公安机关审查流窜犯罪和流窜犯罪嫌疑分子的强制性措施,

  6、治安行政强制权。是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治安行政管理和实施治安行政处罚时,对不履行法律义务或不服从治安行处罚的人所采取的人身和物品的警察强迫手段,以达到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或接受处罚的目的。

  (1) 强制传唤。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时,一般对行为人使用传唤证传唤,当场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也可口头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应唤或者逃避的,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须经公安派出所长以上的领导批准,并记录在案;当场实施的,事后应补办批准手续,也要记录在案。

  (2) 强行带离现场和强制拘留。来源:www.examda.com

  (3) 强制隔离、约束特定的人。是公安机关对精神病人、醉酒的人和企图自杀的人,在他们本人有危险或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有威胁时而实施的强制措施。

  (4) 盘问检查。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的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留置时间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48小时并应有盘问记录。

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采取拘留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决定,不能作出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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