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秘书》第一章政务文书·函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5:09 11: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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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概述

  函,俗称信件。函作为一种公文,与私人信件有所不同。公文函,亦称公函,谈的是公务,主要内容常用标题揭示。而一般私函,谈的是个人私事,无标题。这是公函与一般私函的本质区别。

  (一)函的性质。

  就使用范围而言,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就行文关系而言,函是平行文。虽然上级向下级询问工作情况或某一具体问题,下级向上级及业务指导机关询问有关方针政策和界限不明确的问题等,也可用函行文,但多数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

  (二)函的种类。

  依据行文内容,函可分为三种:

  1.便函。

  便函,一般采用书信格式,不拟文件标题,只有上下款和日期,不编文件号,发出时可盖公章,也可签个人姓名。

  2.商洽函。主要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量洽谈办理某一问题,如联系参观、学习,商洽干部调动,请求帮助支持等。

  3.问答函。主要用于向对方询问或答复某一事项。问答函包括询问函和复函两种类型。复函与批复和答复性报告都属答复性公文。但三者又有所区别。复函的对象,一般是不相隶属机关,属平行;批复的对象是下级机关,属下行文;答复性报告的对象是上级机关,属上行文。

  4.请批函。用于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某一事项。请批函与请示都有“请求批准”的意愿,但二者适用对象不同。请示的对象是有隶属关系的直接上级,属上行文;请批函的对象是无隶属关系的主管部门,属平行文。所谓有关主管部门,指对请批的事项有决定权和批准权的部门。主管部门多是职能部门。

  二、写法

  (一)函的结构。

  函一般由标题、主送机关、正文、落款和日期构成。

  1.标题。函的标题通常有两种结构形式:

  (1)由“事由+文种”构成。

  (2)由“发文机关+事由+文种”构成。

  2.正文。函的正文主要由原由和事项两部分构成,有的附加结尾。

  (1)原由:写明发函的原因、依据。原由的写法,除问答函(指复函)有一定模式可循,商洽函、请批函均无模式可循。不同内容有不同写法。复函的原由常见写法是“××日来函收悉”,或“(关于……的函)收悉。”商洽函、请批函的原由写明商洽、请批某事的原因理由即可。

  (2)事项:写明商洽、请批、答复的具体内容。常见写法有两种:第一种写法是一段到底,把事项跟原由融合起来。第二种写法,事项与原由分开,事项部分依据内容分条来写。

  结尾:有的意完即止,无特殊的结尾标志;有的在结尾处写上“特此函告”或“盼复”、“请函复”;若是复函,则写上“特此函复”。

  3.发函单位。加盖单位公章。

  4.发函日期。位于印章下方,全称写明年、月、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悬挂国徽等问题给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悬挂国徽等问题给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复函

(1980年7月7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

  1980年6月3日电悉,关于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悬挂国徽和挂机关名称牌子问题答复如下:

  一、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悬挂的国徽,直径为八十公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地区行政公署悬挂的国徽,直径为六十公分。

  三、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悬挂的国徽由国务院统一制发。

  四、国徽一般应悬挂于机关正门上方正中处。

  五、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建制,由于行政区划的改变等原因而发生改变时,应将不需用的国徽缴回制发机关。

  六、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机关正门挂书写有机关法定名称的牌子。行政公署挂的牌子上冠省(自治区)的名称;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挂的牌子上不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市辖区人民政府挂的牌子上冠市的名称;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挂的牌子上应书写汉文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牌子的大小根据建筑物的大小确定,不作统一规定。牌子为白底黑字,可以竖写或者横写,由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自行制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

                  国办函[1994]103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贯彻〈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与国务院法制局研究,并报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答复如下: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主要是保证食盐加碘和消除碘缺乏危害的问题,所以对碘盐市场中的无照经营、牟取暴利,投机倒把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及对这类行为的监督处罚未作具体规定。依照该《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包括1990年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对碘盐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对在碘盐市场中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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