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旅游条例(草案)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5:10 12:3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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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旅游业发展,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效保护、合理开发旅游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规划、开发、经营、管理、服务以及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和主要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具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旅馆、旅游区(点)经营者和旅游线路经营者等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现旅游资源的合理保护、开发和利用。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城市规划、公安、文化、水利、卫生、宗教、林业、交通、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二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旅游业资金投入。资金投入重点用于区域性旅游规划的编制、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旅游公益设施和信息网络建设等。

加强对涉及旅游区(点)的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环境卫生、供水供电、自然环境和文化遗产保护等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旅游业发展协调制度,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要事项,解决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旅游线路规划、旅游产品宣传推介、旅游客源市场开拓、旅游资源共享等问题。

旅游、新闻、文化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旅游市场宣传、开发总体方案,有计划、有组织地宣传地区旅游整体形象,组织和协调重大旅游宣传推介活动。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或者旅游区(点)独特性的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及其他旅游商品。

鼓励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旅游业,发展少数民族旅游项目,开发少数民族地区的旅游线路和旅游品牌。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旅游教育,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对旅游教育的投入,拓宽办学渠道,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投资旅游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公务活动中的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旅游资源

第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旅游发展规划。规划经征求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旅游发展规划进行调整,调整方案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备案。涉及旅游业地位、发展方向、发展目标和产品格局的重大变化,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遵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第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普查和旅游区(点)服务质量评估工作,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产品的开发与利用。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面向市场,适应不同国家、地区旅游者的合理需求,避免低品位和重复建设。

第十五条 旅游区(点)项目和旅游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与相关的城市、交通、环境保护、风景名胜和文物保护等规划相衔接,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得破坏旅游环境和生态环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旅游区(点)、旅馆等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旅游区(点)内从事损害生态环境的采石、采矿、挖砂、取土、建坟、伐木、烧荒等活动,禁止向旅游区(点)内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鼓励在旅游资源特点突出、旅游经济效益显著的区域,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设旅游度假区、工农业旅游示范区、红色旅游区等专项旅游区。

第四章 旅游者

第十七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拒绝强制交易行为和合同约定以外的收费服务;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合法权利。

第十八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消费者协会或者旅游、价格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投诉;

(三)依照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旅游者在接受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过程中,在旅行社指定或者推荐的购物场所内购买到假冒伪劣、质次价高或者失效、变质的商品,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退换;旅行社对商品质量作出明确承诺,但商品质量与承诺标准不符,或者与购物场所有串通、欺骗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

第二十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爱护旅游资源、旅游环境和旅游设施;

(二)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区(点)有关卫生、安全等管理规定;

(三)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参加旅游活动,应当选择身体条件能够适应的旅游活动项目。因自身疾病引起的各种损失或者损害,由旅游者个人承担责任。

第五章 旅游经营者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特定项目的旅游经营活动需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旅游经营者经营或者组织漂流、狩猎、探险等具有危险性的特殊旅游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业务;

(二)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和质量认证标志,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

(三)制造和散布有损于其他旅游经营者名誉的虚假信息;

(四)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服务信息或者发布虚假广告;

(五)诱导、胁迫或者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六)诈骗、勒索旅游者的财物;

(七)业务往来中,账外给予佣金或者收受回扣;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

(二)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

(三)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和检查;

(三)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职业道德、侮辱人格尊严的要求;

(四)依法参加旅游行业协会;

(五)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不得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价格违法行为。

旅游区(点)门票价格的调整,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从新价格批准执行之日起,对旅游团队延迟30日执行。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保证完好有效。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水上水下、高空等特种旅游项目的设备设施和旅游区(点)内的客运架空索道、客运缆车等特种设备,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许可证,经有关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后,方可运营。

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做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说明和表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和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和其他突发事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向旅游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及时报送内容真实的统计报表。

旅行社从事旅游经营业务,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

第三十条 旅游区(点)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合理设置停车场、通讯、残疾人无障碍设施以及厕所、垃圾箱等公共卫生设施。

旅游区(点)设置的对照说明牌、指示牌、警示牌,应当使用中文和至少一种外文文字,并采用国际通用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三十一条 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维护公共秩序,保持经营环境整洁。在旅游区(点)内或者周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

第三十二条 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流量控制。

达到或者接近游客流量控制标准时,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疏导。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与取得的服务质量等级相对应的标准提供服务。

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导游人员的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安全意识的教育,督促其提高服务水平。

导游人员在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的接待计划或者中止旅游服务;

(二)私自组织、接待旅游团队;

(三)向旅游者介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禁止的内容;

(四)向旅游者或者其他旅游经营者索取额外费用;

(五)向旅游者推销商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和价格、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者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

订立旅游合同,可以参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业协会推荐的旅游合同范本;旅游者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或者旅游时间、服务项目,降低约定的服务标准。旅行社违反约定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给旅游者造成损失,有合同约定的,按照约定赔偿;无合同约定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应当返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旅行社违反约定擅自提高交通、食宿、导游服务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因故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组团出游,可以在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后,将已签约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但应承担相应增加的旅游费用或者返还减少支出的旅游费用。

旅游者不同意转团的,旅行社应当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造成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使用取得客运经营许可证、并符合保护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要求的交通工具。

第四十条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险。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保险费,不得在销售价格中单独列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旅游市场秩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

第四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有关部门,建立旅游统计、信息发布和预报制度,及时发布旅游信息。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旅游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并将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总体预案。

第四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旅行社缴纳的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并保证质量保证金专款专用,用于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第四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督促旅游经营者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布所在地区的旅游投诉电话。

对旅游服务质量的投诉,应当即时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或者取消所评定的服务质量等级。

第四十七条 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处罚。

第四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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