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考生必看:刑法总论重点法条详细解析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5:19 11:42:56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1、属地原则

  “第6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包括犯罪的实行行为和预备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11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90条”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2、保护原则

  “第8条” 外国人(主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对象),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性质比较严重),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双重犯罪)

  3、刑法适用的溯及力问题(对象:只能是未决犯,适新条件)

  “第1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八节 时效“第87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自98年1月13日公布起施行。

  “第1条” 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刑较轻”,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修订前刑法轻。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较轻。

  “第2条” 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高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

  “第3条” 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1997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如果刑法规定的定罪处刑标准、法定刑与修订前刑法相同的,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

  第二章 犯罪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4、故意犯罪

  “第14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认识因素),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意志因素),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15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全部)

  “第22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23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24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5、过失行为构成犯罪

  必须同时具体两个条件:

  (1)该行为必须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

  (2)法律明确规定了该行为应构成犯罪。

  “第15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14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认识因素),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意志因素),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16条”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6、“第17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一切过失犯罪都不负刑事责任),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此2种皆为故意伤害罪,且不含轻伤害)、强奸(含强奸妇女和奸淫幼女2种情况)、抢劫、贩卖毒品(仅贩卖,不含走私、制造、运输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仅此三种方式,不含决水等其他方法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8种犯罪,10种情况),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1)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不适用死刑,包括死缓)

  因不满十六周岁(<16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A、抢劫罪包括:

  (1)263条的典型抢劫罪;

  “第263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2)其他类型的“准抢劫罪”,如269条、267条第2款。

  “第269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267条”第2款: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B、“贩卖毒品”仅贩卖,不含走私、制造、运输毒品。

  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47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C、周岁计算原则:以实足年龄为准,即生日的第二天起才14或16周岁。

  D、满14,不满16,对一切过失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E、满14,不满18周岁,刑罚适用原则:1、应当从轻OR减轻;2、不适用死刑。

  F、《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自2000年2月24日起施行。

  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对于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自2003年1月24日起施行。

  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7、正当防卫

  “第20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特殊防卫权)对正在进行“行凶”(应理解为故意重伤害以上的伤害行为,不包括轻伤害)、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防卫利益唯一)的暴力犯罪(起因条件),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8、紧急避险“第21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例外)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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