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司考票据法复习指导:票据权利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5:29 12:04:59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一)票据权利的概念、特征和种类

  1、付款请求权。为第一次权利,须满足以下条件:

  (1)票据未过时效。汇票和本票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内有效;见票即付的汇票和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内有效;支票自出票日起6个月内有效。

  (2)持票人持有票据原件。

  (3)票据所载金额必须一次性得以完全支付。

  (4)持票人得到付款后必须向付款人移转票据,票据所载权利由付款人承受。

  2、追索权。为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绝承兑或付款,或有其他法定事由未得付款时所享有的,在保全票据权利基础上,向其前手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款项的权利,为第二顺序权利,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索对象视票据种类有所不同,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以及参加承兑人。各追索对象为连带债务人,持票人可以不按先后顺序而对其中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对一人或数人已进行追索而未得清偿时,持票人仍可对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前手(不包括出票人)的追索权时效为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取得再追索权,对其前手(不包括出票人)进行追索。再追索权时效为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消灭时,持票人享有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限度内偿还的权利为利益偿还请求权(《票据法》第18条)。其并非票据权利,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

  (二)票据权利的取得

  1、原始取得。持票人不经任何其他前手权利人而最初取得权利,包括发行取得与善意取得。

  (1)发行取得。权利人依出票人的出票行为而取得票据,为主要的原始取得方式,亦为其他取得方式之基础。

  (2)善意取得。是票据受让人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善意地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从而享有票据权利。所谓善意指的是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应以其取得票据时的情况为标准,且受让人注意义务仅限于对其直接前手。

  注意:受让人对其善意与否不负举证责任。

  2、继受取得。受让人从有处分权的前手权利人处取得票据权利。通过背书转让(来源:100Test)、保证、付款等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权利,为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通过质押、贴现、继承、赠与、公司合并或分立、清算等方式取得票据权利,为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此种继受取得只能得到一般法律的保护,不能主张票据法上的抗辩切断和善意取得等。

  (三)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

  1、票据权利行使

  (1)提示承兑。远期汇票的持票人应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提示处所通常为汇票载明,未指明的,以营业场所为准。即期汇票、本票、支票无须提示承兑。

  (2)提示付款。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期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本票自出票日起2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支票自出票日起10日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票据权利保全

  (四)票据权利瑕疵

  1、票据伪造。指假冒或虚构他人名义为票据行为并在票据上签章。被伪造人不承担任何票据责任,伪造人亦不承担票据义务但须承担其他法律责任。伪造的签章不影响真实签章的效力。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只要按法律规定对票据签章和各记载事项进行了通常审查,即使未能辨认出伪造的签章,付款行为仍然有效。

  2、票据变造。指无合法变更权限之人,对除签章外的票据记载事项加以变更。变造人在票据上没有签章,则不承担票据义务,但应负相应刑事、民事及行政责任;若变造人在票据上有签章,则按其变造以后的票据记载事项承担票据义务,并承担相应刑事、民事及行政责任;在变造之前签章的其他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其他人对变造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在变造之前签章或变造之后签章的,视为在变造之前签章。

  3、票据更改。指依《票据法》有更改权限的之人,以法定方式对票据上的可更改记载事项加以更改。票据更改应在原记载人交付票据之前进行,交付之后进行更改的,须征得相关票据当事人同意,并由同意人在改写处签章。更改的记载事项代替原记载事项,更改前的签章人依更改前记载事项承担票据义务,更改后的签章人依更改后记载事项承担票据义务。

  4、票据涂销。指有涂销权之人故意将票据记载事项进行涂抹或消除。被涂销部分的记载事项失去票据记载效力,被涂销部分的票据权利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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