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课堂: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6:30 11:40:49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组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期货合约、期权合约交易。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交易所组织的期货、期权交易活动。交易所、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二章 品种与合约

  第四条 交易所上市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交易品种。

  第五条 期货合约是指由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

  第六条 期权合约是指由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

  第七条 期货合约主要条款包括合约标的、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合约月份、交易时间、最低交易保证金、每日价格最大波动限制、最后交易日、交割方式、交易代码等。

  第八条 期权合约主要条款包括合约标的、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合约月份、交易时间、执行价格间距、卖方交易保证金、每日价格最大波动限制、最后交易日、执行方式、交易代码等。

  第九条 合约的附件与合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 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 ( 国家法定假日除外)。每一交易日各品种的交易时间安排, 由交易所另行公告。

  第三章 会员管理

  第十一条 会员是指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交易所批准,有权在交易所从事交易或者结算业务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二条 交易所的会员分为交易结算会员、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和交易会员。

  第十三条 交易结算会员、全面结算会员和特别结算会员具有与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交易结算会员只能为其客户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全面结算会员可以为其客户和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交易会员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特别结算会员只能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交易会员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第十四条 交易会员可以从事经纪或者自营业务,不具有与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第十五条 会员的接纳、变更和终止,须经交易所会员资格审查委员会预审,董事会批准,报告中国证监会,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交易所从事规定的交易、结算和交割等业务;

  (二)使用交易所提供的交易设施,获得有关期货交易的信息和服务;

  (三)按照交易所交易规则行使申诉权;

  (四)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交易所的章程、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决定;

  (三)按照规定缴纳各种费用;

  (四)接受交易所监督管理;

  (五)履行与交易所所签订协议中规定的相关义务;

  (六)交易所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申请成为交易所会员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或者变更会员资格应当向交易所提出书面申请,在获得交易所批准后,与交易所签订相关协议。

  第二十条 会员发生合并、分立的,应当向交易所重新申请会员资格,由交易所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 交易所建立会员联系人制度。会员应当设业务代表一名、业务联络员若干名,组织、协调会员与交易所的各项业务往来。

  第二十二条 会员违反交易所的会员管理规定或者不再满足会员资格条件的,交易所有权暂停其业务或者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制定会员管理办法,对会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交易业务

  第二十四条 期货交易是指在交易所内集中买卖某种期货合约、期权合约的交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 会员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交易所申请设立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席位。

  第二十六条 客户委托会员进行交易,应当事先通过会员办理开户登记。

  第二十七条 会员在为客户开立账户前,应当向客户出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经客户签字确认后,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实行客户交易编码制度。会员和客户应当遵守一户一码制度,不得混码交易。

  第二十九条 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互联网等委托方式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向会员下达交易指令。

  第三十条 交易指令分为市价指令、限价指令及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指令。

  市价指令是指不限定价格的、按照当时市场上可执行的最优报价成交的指令。市价指令的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

  限价指令是指按照限定价格或者更优价格成交的指令。限价指令当日有效,未成交部分可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 会员接受客户委托指令后,应当将客户的所有指令通过交易所集中交易,不得进行场外交易。

  第三十二条 交易指令成交后,交易所按照规定发送成交回报。

  第三十三条 每日交易结束后,会员应当按照规定方式获取并核对成交记录。

  会员有异议的,应当在当日以书面形式向交易所提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的,视为对成交记录无异议。

  第三十四条 交易所实行套期保值额度审批制度。套期保值额度由交易所根据套期保值申请人的现货头寸、资信状况和市场情况审批。

  第三十五条 会员进行期货交易,应当按照规定向交易所缴纳手续费。

  第五章 结算业务

  第三十六条 结算业务是指交易所根据交易结果、公布的结算价格和交易所有关规定对交易双方的交易盈亏状况进行资金清算和划转的业务活动。

  第三十七条 期货交易的结算,由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交易所对结算会员进行结算,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的交易会员进行结算,交易会员对其客户进行结算。

  第三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是交易所向结算会员收取的用于结算和担保期货合约履行的资金。

  经交易所批准,会员可以用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

  第四十条 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结算准备金是指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交易保证金是指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结算会员向交易会员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标准。结算会员有权根据市场运行情况和交易会员的资信状况调整对其收取保证金的标准。

  第四十二条 交易所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专用结算账户,用于存放结算会员的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结算会员应当在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期货保证金账户,用于存放其客户及受托交易会员的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与结算会员之间的期货业务资金往来应当通过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和结算会员专用资金账户办理。

  第四十四条 会员应当将客户缴纳的保证金存放于期货保证金账户,并与其自有资金分别保管,不得挪用。

  第四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第四十六条 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规定水平且未按时补足的,如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规定的最低余额,不得开仓.如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交易所可以按照规定对其进行强行平仓。

  第四十七条 交易会员只能委托一家结算会员为其办理结算交割业务,交易会员应当与结算会员签订协议,并将协议报交易所备案。

  第四十八条 交易会员和结算会员可以根据交易所规定,向交易所申请变更委托结算关系,交易所审批后为其办理。

  第四十九条 结算会员应当建立结算风险管理制度。结算会员应当及时准确地了解客户及受托交易会员的盈亏、费用及资金收付等财务状况,控制客户及受托交易会员的风险。

  第五十条 交易所应当按照手续费收入的20%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

  第六章 交割业务

  第五十一条 期货交易的交割,由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第五十二条 期货交割采用现金交割或者实物交割方式。

  第五十三条 现金交割是指合约到期时,按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按照规定结算价格进行现金差价结算,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第五十四条 实物交割是指合约到期时,按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通过该合约所载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第七章 风险控制

  第五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价格限制制度。价格限制制度分为熔断制度与涨跌停板制度。熔断与涨跌停板幅度由交易所设定,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期货合约的熔断与涨跌停板幅度。

  第五十六条 交易所实行持仓限额制度。持仓限额是指交易所按照一定原则规定的会员或者客户持有合约的最大数量,获批套期保值额度的会员或者客户持仓不受此限。同一客户在不同会员处开仓交易的,其对某一合约的持仓合计不得超出该客户的持仓限额。

  第五十七条 交易所实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会员或者客户对某一合约持仓达到交易所规定的持仓报告标准的,会员或者客户应当向交易所报告。客户未报告的,会员应当向交易所报告。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制定并调整持仓报告标准。

  第五十八条 交易所实行强行平仓制度。会员或者客户存在违规超仓、未按照规定及时追加保证金等违规行为或者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交易所有权对相关会员或者客户采取强行平仓措施。

  强行平仓盈利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发生的费用、损失及因市场原因无法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由相关会员或者客户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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