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课堂笔记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7:20 12:03:26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第八章 普通程序
第一节 普通程序的基本阶段
一、起诉与受理

(一)起诉及条件
起诉,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发生争议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给予司法保护的行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起诉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在掌握起诉条件时,大家需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原告应当适格。原告的适格是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也就是说,如果原告不适格,该起诉从程序上是不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第二,注意起诉证据与胜诉证据的区别。
8-1 甲公司与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甲公司以与乙公司之间的合同为依据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承担未按时供货的违约责任。法院如果以甲公司起诉证据不足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其做法是否正确?
[知识点]起诉的条件
如果法院以甲公司起诉证据不足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其做法是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以及《证据规定》第1条的规定,原告起诉时应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也就是说,原告起诉需要有起诉证据,但法律对起诉证据并不要求达到充足的状态,证据充足是对当事人胜诉的要求。
[特别提示]虽然从理论上来看,起诉条件应当是一个程序性问题,但事实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既包括程序性事项,也包括实体性事项。
(二)受理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起诉后,应当在7日之内进行审查。经过审查,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对该裁定,当事人可以在接到裁定之次日起10日内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产生以下法律后果:第一,人民法院取得了对该争议案件的审判权。第二,人民法院取得对该争议案件的排他管辖权,即其他法院不得重复受理案件,已受理案件的法院也不得将案件再移送给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三,双方当事人取得相应的原、被告诉讼地位。第四,诉讼时效中断。实际上,诉讼时效在当事人起诉时中断。
8-2 甲公司向被告乙公司住所地A区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A区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该案件由合同履行地B区人民法院受理更为合适。此时,A区法院能否将案件移送给B区法院?
[知识点]受理的法律后果
在这种情况下,A区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B区法院。
(三)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适用
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合理适用是本章中的重点内容,也是历年资格考试极为容易出现的知识点,请大家注意。
[特别提示]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核心区别
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人民法院发现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即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在对争议案件进行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该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发现虽然符合起诉条件,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被支持,则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四)对特殊情况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时,首先,就起诉状的形式问题进行审查,如果发现起诉状的形式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则应当裁定补正起诉状。其次,起诉状形式符合法定要求的,进行实质审查,在实质审查过程中,如果出现下列情况,应当分别处理:
1.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2.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3.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4.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5.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该条规定需特别注意。由于普通程序中的规定不仅可以适用于一审案件,而且还可以适用于二审案件,而撤诉的情况也非常复杂,有撤回起诉,还有撤回上诉;对于撤回上诉,又可以分为对判决上诉以后的撤回上诉和对裁定上诉以后的撤回上诉,因此撤诉以后的处理也不完全相同,需具体分析。
第一,撤回起诉后再诉的处理。
8-3 甲某起诉要求乙某归还所借的3万元钱,诉讼进行过程中,因乙某表示一定在半个月内归还,于是甲某申请撤回起诉并获得法院准许。此后,甲某能否再就该借款问题向法院起诉?
[知识点]撤回起诉后的再起诉问题
撤回起诉只是意味着甲某这一次放弃让法院对该债权债务纠纷案件进行审判的诉讼权利,并不意味着甲某放弃其3万元钱的实体权益,只要实体权益存在,甲某可以再次起诉。
第二,撤回上诉后再诉的处理。具体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对判决上诉后,在二审程序中撤诉后再诉的处理。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上诉意味着不服该判决,但是,在二审中撤回上诉又意味着愿意接受一审判决的结果,并且撤回上诉一旦获得法院准许,其后果是一审判决生效,当事人不得就该案件再次起诉,而只能按申诉处理。因此,不存在准许撤回上诉的裁定除外的问题。其二,对允许上诉的裁定上诉后,在二审程序中撤诉后再诉的处理。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可以上诉。二审程序中,如果当事人撤诉,则导致一审裁定生效。此时,就管辖权异议所涉及的案件而言,当事人不得再起诉;而对于驳回起诉与不予受理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再次起诉。当然,我们这里分析的是在二审程序中,上诉人撤回上诉后的程序处理。
6.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如《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7.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但是,如果被告在6个月以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为就原、被告双方而言,其诉权具有平等性。此外,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6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此外,在这一部分还需要注意《民诉意见》中的以下相关规定:
第一,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
第二,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因为,如果当事人没有超过《民法通则》所规定的20年的除斥期间,只是超过2年或者1年的诉讼时效,此时,当事人所丧失的是实体上的胜诉权,而不是程序上的起诉权。
8-4 刘枫自幼由伯父抚养,成年后一直与伯父住在一起,直到伯父1996年11月去世。因为伯父遗留的房屋问题,刘枫与伯父的儿子刘毅发生争议,刘枫一气之下,到外地工作。1999年10月,刘枫回来后,刘毅仍然不肯搬出伯父遗留的房屋,刘枫以自己是该房屋的遗嘱继承人为由向法院起诉。如果法院以刘枫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其做法是否正确?
[知识点]对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处理
法院的做法是不正确的。对于刘枫的起诉,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经查,认为刘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此时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刘枫的诉讼请求,而不应当裁定驳回刘枫的起诉。
[重点法条提示]《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11条;《民诉意见》第139条、第142条、第144条、第150条、第152条、第153条。
此外,有关实体法及其司法解释也涉及到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起诉的处理问题,具体如下:
1.对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起诉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起诉作出了如下具体规定:
(1)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②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③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2)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3)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①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②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③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4)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5)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对探望权问题单独起诉的处理。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对离婚案件中损害赔偿请求的处理:
(1)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第3款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46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46条规定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第一,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第二,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第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7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4.对解除同居关系起诉的处理。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5.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处理。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6.对离婚后双方就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的处理。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1条第1款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该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对于有关票据问题起诉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条、第3条、第4条对有关票据问题的起诉作了如下具体规定:
(1)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3)依照《票据法》第36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4)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61条第2款和本规定第3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起诉与受理是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阶段,就以往的资格考试来看,对这一阶段涉及的相关内容,不仅可以简单考查一个方面的具体内容,如对离婚诉讼的再起诉问题,而且还经常会出现综合考查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起诉的处理问题。也就是说,一道单项选择题或者多项选择题的四个项分别涉及四个不同的方面,只要大家熟练掌握上述内容的具体适用即可。

二、审理前准备

人民法院受理争议案件后,在开庭审理之前,为保证开庭审理的顺利进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119条的规定,需作好以下准备工作:
1.立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状,法院收到答辩状5日内向原告送达答辩状副本。送达答辩状副本是为了保证双方当事人实质意义上的平等。
2.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及合议庭的组成人员。
3.审阅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调查收集证据时,一般采取责令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方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法院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方式。
4.追加当事人,即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发现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应当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
5.解决管辖权问题,如移送管辖、管辖权转移、指定管辖等问题。
6.预收诉讼费用,诉讼费用是保证法院的审理活动顺利进行必不可少的经费,如果当事人接到人民法院的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既不申请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与免交,也不按时交费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撤诉处理。
此外,《证据规定》第37条~第40条还对审理前准备阶段的交换证据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1.在审理前准备阶段,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2.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3.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4.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三、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是对争议案件进行事实调查并由当事人进行辩论的阶段,开庭审理阶段不仅是当事人行使其诉讼权利的集中体现,而且也是人民法院对争议案件行使审判权的集中体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开庭审理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1.开庭准备阶段。
2.法庭调查阶段。
3.法庭辩论阶段。
4.评议与裁判阶段。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不公开进行。评议作出裁判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入评议笔录,但该审判人员必须在裁判文书上署名。在评议和裁判问题上需注意与仲裁中相关制度的区别。
裁判作出后可以采取两种方式宣判:一是定期宣判,并在宣判的同时送达裁判文书;二是当庭宣判,并在宣判后10日内送达裁判文书。无论是公开审理还是不公开审理,宣告裁判一律公开进行。

四、审限

为便于大家集中掌握审限问题,应采取比较方法,将审限问题集中掌握:
图表十: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二审程序、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审限的区别
[考点提示]本节的考点为对起诉条件的理解、对起诉的处理、交换证据以及评议与裁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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