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案例:宏图兄弟航运公司为与沙云发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9:05 13:29:07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沪海法海初字第5号

  原告宏图兄弟航运有限公司(RISING BROTHERS SHIPPING LIMITED),住所地马耳他瓦莱塔老面包大街171号(171 Old Bakery Street Valletta VLT-09-Malta)。

  法定代表人乔治.沙瑞斯(GEORGE SARRIS)。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彦,上海市刘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云发,男,汉族,1959年5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文汇新村33号,“汇龙208”号船船东。

  原告宏图兄弟航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沙云发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5年7月5日、9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参加了两次庭审,委托代理人刘彦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沙云发第一次庭审经本院送达,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公告送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递交了完成举证说明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24日凌晨0430时左右,原告所有的“POPI S”轮在三名引航员的引领下,沿黄浦江上行准备到龙吴码头卸货。当日0720时,当“POPI S”轮驶近115灯浮时,船长发现前方约400米处有“汇龙208”轮和“怀远货0848”轮从左向右横越“POPI S”轮船首。 0722时,“汇龙208”轮与“怀远货0848”轮发生碰撞,随后,“汇龙208”轮驶向原告所有的“POPI S”轮。为避免与“汇龙208”轮相碰,“POPI S”轮的引航员先后下达了多项指令来行使避让措施,并通过高频电话呼叫。但由于对方未采取任何避让行动,两船距离过近,且航道狭窄, “POPI S”轮没有足够的避让空间。0725时左右,“POPI S”轮与“汇龙208”轮发生碰撞,并造成“POPI S”轮触碰了中海工业有限公司外轮修理厂的码头。

  原告认为,“汇龙208”轮和“怀远货0848”轮始终航行在进口航道中间,“汇龙208”轮在与“怀远货0848”轮发生碰撞后,盲目穿越“POPI S”轮的船首,违反了《上海港港章》以及避碰规则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本起海事事故的主要原因。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沙云发对本起事故承担70%的责任,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方的损失75,443.28美元,并按此比例承担因本起事故引起的中海工业有限公司外轮修理厂的损失。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从证据1-15,包括“POPI S”轮的登记证书、航海日志、轮机日志以及船员的适任证书等,以证明原告的船舶证书齐全,处于适航状态。同时,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等对事故情况作了简要的描述。

  第二组,证据16-21,“POPI S”轮的船长报告、海事声明以及船员所作的笔录等文书,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船上人员对事故发生情况的描述。

第三组,证据22,“汇龙208”轮的船舶国籍证书,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汇龙208”轮的船舶所有人是被告。

  第四组,证据23,上海海运学院教授对事故的分析报告,以证明本起事故的原因、责任比例等。

  第五组,证据24-28,包括当班驾驶员、引航员对事故的描述以及上海悦之海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所作的调查报告,以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因以及事故责任的比例等。

  第六组,证据29-41,包括修理费发票、船员补助的发票和收据以及油料发票、租约等,以证明事故发生后“POPI S”轮由此而遭受的损失金额。

  第七组,补充证据1份,由海事局出具的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实。

  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为“POPI S”轮的船舶证书、船员证书以及航海日志、机舱日志等,可以反映“POPI S”轮的船东、船舶基本情况、船员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当时的船舶驾驶动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第二组证据系原告从向海事局提供的资料复制而来,这些证据材料表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第三组证据系由原告从被告船舶登记单位取得,可以证明被告船舶的所有权关系,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第四组证据,系上海海运学院教师出具的事故责任分析意见书,为原件,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第五组证据,包括当班驾驶员、引航员对事故的描述以及上海悦之海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所作的调查报告等。上述证据材料系事故当事人对事故的描述以及相关单位所作的调查,对事故的经过情况作了陈述及分析,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第六组证据系事故发生后,为修理“POPI S”轮而发生的费用,部分材料经过公证认证,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且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第七组证据系原告从上海港引航站取得的海事局对当班引航员的责任处罚书,经引航站盖章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

根据已经确认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涉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3年3月23日2400时,“POPI S”轮在绿华山锚地减载后,装载着41,676公吨的散装炼焦煤,由引航员引领,驶往上海港龙吴码头准备卸货。3月24日0430时,又有两名引航员上船,不久,两艘拖轮“海港14号” 和“海港18号”前来助航,“海港14号”在“POPI S”轮尾部用缆绳与之相连,“海港18号”在“POPI S”轮左艏前护航。根据引航员的“引航事故情况报告书”中的记载,当时还有一艘“海港2号”在前面引领。0720时左右,当“POPI S”轮经过115号浮标准备转向时,发现前方有一大一小两艘驳船正常出口航行,距“POPI S”轮约700-800米。“POPI S”轮以半速前进通过弯头,对地速度约为6-8节。0725时,两艘驳船在 “POPI S”轮船首前发生碰撞,接着,“汇龙208”轮与“POPI S”轮船首发生擦碰。碰撞前,“POPI S”轮采取了右舵5°、10°、 15°、20°进而右满舵,全速倒车等措施,同时命令抛双锚,通知“海港14号”快倒车,用缆绳在尾部拖住“POPI S”轮。碰撞后,“POPI S” 轮又半速前进,然后停车,全速倒车。由于“POPI S”轮船首向浦东方向偏移,立即命令“海港18号”从左侧顶船首,但因失去控制,最终, “POPI S”轮碰撞了浦东上海外轮修理厂的码头以及停泊的几艘船只。

  另根据《上海港潮汐表》,新开河地域3月24日0219时开始涨潮,0428时潮水最高,0812时开始退潮,事故发生时为平潮。当日天气状况良好,视距开阔,在3海里以上。

  本院还查明,事故发生后,“POPI S”产生修理费217,750美元,水下检测费6,500美元,船员额外补助2,800美元,检验费9,480欧元,损坏稳性检验费6,000欧元,油漆费11,005美元,备件费2,329美元,额外燃油费28,282.50美元,额外润滑油1,888美元,监修费21,400美元,船籍检验费18,576美元,额外登记费350马耳他里拉,租金损失9,250美元。原告经折算后诉请其中的107,776.12美元,要求被告承担70%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对于原告的证据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原告提供的船舶资料以及船员证书均是复印件,但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上述材料已经在海事部门备案,可供核查,且事后,海事部门也对船舶进行检验,允许其开航离港。本院认可该部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确认“POPI S”轮在事故当时,从证书及船员配备方面为适航船舶。原告对“怀远货0848”轮和“汇龙208”轮适航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该两艘船适航。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海事声明,“POPI S”轮于2004年3月24日晨0720时左右,在黄浦江115浮筒附近准备向右转向时,发现了“汇龙208”轮与“怀远货0848”轮。此时,两轮与原告相距约700多米。碰撞前,“POPI S”轮采取了连续的小幅右舵转向,进而右满舵,同时全速倒车,下双锚。“POPI S”轮采取的上述措施,仅顾及了自己船舶的动态,而没有将协助通航的三艘拖轮考虑在内。在狭水道过弯头,船舶操纵受限制时,没有依靠当时协助的其他船只的力量,致使船舶的操纵行为的后果没能及时得到体现,未能及时避开迎面而来的“汇龙208”轮。在与“汇龙 208”轮发生碰撞后,又操作失误,连续下达了前后矛盾的半速前进、停车、全速倒车等命令,直接导致船舶失控。在发现“POPI S”轮不受控制,向浦东方向靠拢时,才命令“海港18号”在左舷顶推。但此时,已不能避免“POPI S”轮碰撞浦东码头的后果。对此,“POPI S”轮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仅凭单方证据请有关专家进行碰撞责任分析,缺乏客观性。“汇龙208”轮和“怀远货0848”轮两位船主的证词,也仅是依据调查人员的电话记录,没有当事人的签字认可,该电话记录的内容不能确认。

  上海海事局对引航员的处罚,其责任认定的对象是引航员,不能就此来认定“POPI S”轮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只能认定“POPI S”轮与“汇龙208”轮发生了碰撞事实。

  综上,由于本案碰撞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客观证据证明,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不能明确。对于双方的过失程度凭现有的依据无法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应各负50%的责任。

  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原告提供的帐单已经公证认证,且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与抗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已超过其诉讼请求,其自愿放弃部分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判令被告按比例承担因碰撞引起的第三人损失的请求,因本案的原告无法举证证明碰撞具体发生的经过,无法证明其后与第三人的碰撞是由于本起事故而引发。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POPI S”轮因碰撞造成他人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POPI S”轮与“汇龙208”轮发生了碰撞,因无法确定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两轮各应承担本起事故50%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 107,776.12美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50%即53,888.06美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沙云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宏图兄弟航运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3,888.06美元;

  对原告宏图兄弟航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71.79元,由原告承担3,220.51元,被告承担8,051.28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将所承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倪涌  
                       代理审判员 韩智明  
                       代理审判员 刘琼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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