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Test整理2007年安全生产法总复习八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9:08 12:4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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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火灾预防、消防组织、灭火救援的法律规定:

(1)火灾预防:

①城市建设中的火灾预防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对消防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消防装备。

②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火灾预防工作;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原有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加以解决。

③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施工、设计变更和建筑工程的验收;公安消防机构)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④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防火要求的规定;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⑥消防重点单位应当履行的特别消防安全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⑦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的消防安全要求;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贴附危险品标签。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⑧公安消防机构对消防重点单位定期监督检查和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定期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等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2)消防组织:

城市人民政府消防组织建设的要求: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承担水灾扑救工作。公安消防队除保证完成本法规定的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当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27)

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核电厂、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港口;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以上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企业;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28)

(3)灭火救援的法律规定:

单位和个人在灭火时的义务: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到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32)

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时,火场总指挥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使用各种水源;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划定警戒区,实行臂章交通管制;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为防止火灾蔓延,拆除或者破坏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33)

事故调查的权利:公安消防机构在火灾扑灭后,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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