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9:12 11:4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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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名城,是指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或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保护区,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文物古迹比较集中,能较完整地反映某一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地方、民族特色,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街区、镇、村、建筑群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并把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应当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保护与建设的关系。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历史文化名称、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称、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制定、审查、实施的具体工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称、历史文化保护区申报、评审的具体工作。
  建设、计划、土地、财政、环境保护、旅游、水利、交通、公安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称、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损害历史文化名称、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行为。
  鼓励公众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确定

第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根据其历史文化价值,分为国家级和省级。
  历史文化保护区根据其历史文化价值,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

第八条 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申报和确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系古代区域性政治、经济、文化中心,目前仍保存有丰富的地上、地下历史文化遗迹,或近代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对近代史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目前尚有丰富实物遗存,或文物古迹较为丰富、保存完好,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二)城市传统风貌与格局具有特色,历史地段保存较为完整,基本为历史原物,并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价值;
  (三)现存文物古迹主要分布在市区或郊区,并对城市的性质、发展方向具有重要影响。

第十条 省级历史文化保护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文物古迹比较集中,并能较完整地反映某一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地方、民族特色,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价值;
  (二)区域内反映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道路、河流、树木等环境要素基本为历史原物;
  (三)有一定的规模。
  市县级历史文化保护区可参照省级历史文化保护区的条件确定。

第十一条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由市、县人民政府申报,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核准公布。
  省级历史文化保护区也可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核准公布。
  市县级历史文化保护区,由市、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县人民政府核准公布,并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护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经核准公布后,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年内组织城市规划、建设、文物、计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园林、旅游、水利、交通等部门编制出专项的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或村镇总体规划。
  本条例施行前已被核准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但尚未编制保护规划的,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编制工作。

第十三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二)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定;
  (三)注重保护城市的文物古迹、历史地段,保护和延续古城传统风貌、格局和空间形态,保护近代优秀建筑,继承和发扬城市的传统文化;
  (四)适应城市居民现代生活和工作环境的需要。
  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可参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要求制定。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应当划定重点保护区和传统风貌协调区。重点保护区、传统风貌协调区应当编制能反映整体历史环境风貌的详细规划,合理确定规划的主要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十六条 保护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一)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的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规划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县级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文化名称保护规划在报请审批前,须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确因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对保护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但涉及重点保护区范围、界限、内容等重大事项调整的,必须按前条规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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