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规划师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9:12 11:47:28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施行日期:1999年2月1日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的通知

建标〔1998〕14号

根据原国家计委计综合(1992)490号文附件二“1992年工程建设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要求,由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的《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 50282-98为强制性国家标准,自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本标准由我部负责管理,由浙江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负责具体解释工作,本规范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发行。

前 言

本规范是根据原国家计委计综合[1992]490号文的要求,由建设部负责编制而成。经建设部1998年8月20日以建标[1998]14号文批准发布。

在本规范编制过程中,规范编制组在总结实践经验和科研成果的基础上,主要对城市水资源及城市用水量、给水范围和规模、给水水质和水压、水源、给水系统、水厂和输配水等方面作了规定,并广泛征求了全国有关单位的意见,最后由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定稿。

在本规范执行过程中,希望各有关单位结合工程实践和科学研究,认真总结经验,注意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交浙江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通讯地址:杭州保叔路224号,邮政编码310007),以供今后修订时参考。

主编单位:浙江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

参编单位:杭州市规划设计院,大连市规划设计院,陕西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

主要起草人:王 杉、张宛梅、周胜昔、吴兆申、肖玲群、曹世法、付文清、张华、韩文斌、张明生

1 总则

1.0.1 为在城市给水工程规划中贯彻执行《城市规划法》、《水法》、《环境保护法》、提高城市给水工程规划编制质量,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城市总体规划的给水工程规划。

1.0.3 城市给水工程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包括:预测城市用水量,并进行水资源与城市用水量之间的供需平衡分析;选择城市给予水水源并提出相应的给水系统布局框架;确定给水枢纽工程的位置和用地;提出水资源保护以及开源节流的要求和措施。

1.0.4 城市给水工程规划期限应与城市总体规划期限一致。

1.0.5 城市给水工程规划应重视近期建设规划,且应适应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

1.0.6 在规划水源地、地表水水厂或地下水水厂、加压泵站等工程设施用地时,应节约用地,保护耕地。

1.0.7 城市给水工程规划应与城市排水工程规划协调。

1.0.8 城市给水工程规划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2 城市水资源及城市用水量

2.1 城市水资源

2.1.1 城市水资源应包括符合各种用水的水源水质标准的淡水(地表水和地下水)、海水及经过处理后符合各种用水水质要求的淡水(地表水和地下水)、海水、再生水等。

2.1.2 城市水资源和城市用水量之间应保持平衡,以确保城市可持续发展。在几个城市共享同一水源或水源在城市规划区以外时,应进行市域或区域、流域范围的水资源供需平衡分析。

2.1.3 根据水资源的供需平衡分析,应提出保持平衡的对策,包括合理确定城市规模和产业结构,并应提出水资源保护的措施。水资源匮乏的城市应限制发展用水量大的企业,并应发展节水农业。针对水资源不足的原因,应提出开源节流和水污染防治等相应措施。

2.2 城市用水量

2.2.1 城市用水量应由下列两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应为规划期内由城市给水工程统一供给的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公共设施用水及其他用水水量的总和。

第二部分应为城市给水工程统一供给以外的所有用水水量的总和。其中应包括:工业和公共设施自备水源供给的用水、河湖环境用水和航道用水、农业灌溉和养殖及畜牧业用水、农村居民和乡镇企业用水等。

2.2.2 城市给水工程统一供给的用水量应根据城市的地理位置、水资源状况、城市性质和规模、产业结构、国民经济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工业回用水率等因素确定。

2.2.3 城市给水工程统一供给的用水量预测宜采用表2.2.3-1和表2.2.3-2中的指标。

表2.2.3-1 城市单位人口综合用水量指标(万m³./(万人·d))

区域 城市规模
特大城市 大城市 中等城市 小城市
一区 0.8~1.2 0.7~1.1 0.6~1.0 0.4~0.8
二区 0.6~1.0 0.5~0.8 0.35~0.7 0.3~0.6
三区 0.5~0.8 0.4~0.7 0.3~0.6 0.25~0.5

注:
 1、特大城市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100万及以上的城市;大城市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50万及以上不满100万的城市;中等城市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20万及以上不满50万的城市;小城市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不满20万的城市。

2、一区包括:贵州、四川、湖北、湖南、江西、浙江、福建、广东、广西、海南、上海、云南、江苏、安徽、重庆;二区包括:黑龙江、吉林、辽宁、北京、天津、河北、山西、河南、山东、宁夏、陕西、内蒙古河套以东和甘肃黄河以东的地区;三区包括:新疆、青海、西藏、内蒙古河套以西和甘肃黄河以西的地区。

3、经济特区及其他有特殊情况的城市,应根据用水实际情况,用水指标可酌情增减(下同)。

4、用水人口为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人口数(下同)。

5、本表指标为规划期最高日用水量指标(下同)。

6、本表指标已包括管网漏失水量。

表2.2.3-2 城市单位建设用地综合用水量指标(万m³./(km².·d))

区域 城市规模
特大城市 大城市 中等城市 小城市
一区 1.0~1.6 0.8~1.4 0.6~1.0 0.4~0.8
二区 0.8~1.2 0.6~1.0 0.4~0.7 0.3~0.6
三区 0.6~1.0 0.5~0.8 0.3~0.6 0.25~0.5

注:本表指标已包括管网漏失水量。
2.2.4
城市给水工程统一供给的综合生活用水量的预测,应根据城市特点、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人均综合生活用水量宜采用表2.2.4中的指标。

表2.2.4 人均综合生活用水量指标(L/(人·d))

区域 城市规模
特大城市 大城市 中等城市 小城市
一区 300~540 290~530 280~520 240~450
二区 230~400 210~380 190~360 190~350
三区 190~330 180~320 170~310 170~300

注:综合生活用水为城市居民日常生活用水和公共建筑用水之和,不包括浇洒道路、绿地、市政用水和管网漏失水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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