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58号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07 15:2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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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6年10月13日起,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氨纶征收反倾销税,期限为5年。商务部为此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6年第74号公告(详见附件1)。现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06年10月13日起,对申报进口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氨纶(税则号列:54024920、54026920),除按现行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外,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适用税率和下述计算公式征收反倾销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
  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 关税税额 反倾销税税额)×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对应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详细描述详见本公告附件1。
  二、凡申报进口氨纶的,必须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或美国的,还需提供原厂商发票。对于申报进口氨纶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或美国的,海关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最高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或美国,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的,海关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相应国家或地区其他公司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三、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氨纶如何征收反倾销税等方面的问题,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1年第9号公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11号的规定执行。
  四、对于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后进口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或美国的氨纶已经缴纳的反倾销保证金,按本公告规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缴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一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上述保证金超出按本公告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反倾销税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有关单位可自2006年10月13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不足部分,不再补征。
  五、在对进口氨纶征收反倾销税期间,出现相同或类似货物而海关无法确定是否应对其征收反倾销税时,有关单位应向商务部提出申请,由商务部商有关部门作出裁定。海关将根据商务部的裁定执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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