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用证据的忠实于事实真象的原则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9:28 11:4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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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运用证据的忠实于事实真象的原则)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当追究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节录)

第二百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释解)

本条是关于运用证据的忠实于事实真象的原则的规定。

我国的证据制度是建立在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基础之上的。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是指导人们认识客观世界的唯一科学的理论,是我国证据制度的指导思想。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存在是第一性的,认识是第二性的,认识是存在的反映。人们的认识,符合于客观规律的就是真理。真理是客观事物及其规律在人的意识里的正确反映。那么人的正确认识是从哪里来的呢,实践是认识的唯一源泉,也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要使主观的认识符合客观实际,就必须一切从实际出发,进行调查研究,尊重客观事实,依照客观世界本面目来认识世界。这是辩证唯物主义基本的观点,也是指导我们一切工作总的方针。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是办案人员了解和确定已经发生的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的活动,实质上也就是办案人员如何使自己的主观认识正确反映和符合客观实际,因此离不开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原理的指导。我国的证据制度始终坚持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理论基础,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逐步形成一套具有我国特色的运用证据的原则,这就是:从实际出发,依靠群众,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依照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原理所确立的运用证据的原则,充分体现在本法关于证据的各项规定之中。

本法规定,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必须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在证据理论上,就是认定案情必须达到客观真实。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也就是办案人员对案件事实主观上的认识完全符合案件客观存在的实际情况。确定案件的客观事实,这是我国辩证唯物主义证据制度对诉讼证明提出的要求。我国的证据制度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基础,认为案件的客观事实是完全可以认识的,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活动,首要的工作就是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只有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才能正确地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查清案情是适用法律的前提,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基础,因此,绝不允许带有任何主观随意性,绝不能满足于所谓"接近真实"、"最大限度的盖然性"。一切用作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准确无疑地反映客观情况,经得起实践检验。

查明案件事实真象,唯一的途径就是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以证据为根据。这是遵循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所得出的必然结论。因为司法工作人员所承办的刑事案件,从时间上来说,是已经发生过的事件。从办案人员主观认识上来说,通常不可能预先了解案件的事实。因此,司法工作人员对所承办的案件,要经历一个由不知到知的认识过程。这一过程不是从主观想象出发,凭猜想、推测所能完成的,而要通过一系列的调查研究才能实现。首先必须从实际出发,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全面充分地占有证据材料。在此基础上,进行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分析研究,排除矛盾,去伪存真,得出关于案件的真实结论。所以,证据是司法工作人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实事求是的调查研究则是收集和审查判断证据的可靠方法。

本条规定,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9条,又增加了一种文书,即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

提请批准逮捕书,是公安机关制作的,提请人民检察院将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予以羁押的法律文书。它是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法律依据和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形式。起诉意见书,是公安机关对于侦查终结的案件,认为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时制作的,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的法律文书。它制作的目的是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案件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理意见,是公安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指控书。起诉书是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代表国家对被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文书,是人民检察院重要的司法文书,它具有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功效,是将被告人交付人民法院审判的书面凭证,是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得以行使审判权的法律依据。判决书是人民法院经过法庭审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就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什么罪、应否处以刑罚和处以什么刑罚等问题所作的一种结论。正是由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和起诉意见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在制作这四种文书时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这里的事实真象,是指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获得的证据证实的,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和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的真实情况,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必须进行客观实际的反映,不得主观臆断,随意夸大或者缩小,更不能歪曲、捏造事实,故意隐瞒事实真象。这里的追究责任,是指根据行为人在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时弄虚作假的具体表现,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中有关包庇罪、报复陷害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一、报复陷害罪

新刑法第254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即关于报复陷害罪的规定。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

(一)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不可能滥用职权报复陷害他人的,如果实施了报复陷害行为,应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和侵犯的客体,构成什么罪,就以什么罪论处。

(二)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这里的《民主权利是指公民的批评权、申诉权、控告和举报权,这些权利是我国公民享有的重要的民主权利,是公民行使管理国家权利的一个重要方面,受到国家法律的严格保护。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为了切实保障宪法赋予公民的上述权利的实现,我国刑法对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行为规定了报复陷害罪。报复陷害是同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联系在一起的,因此,不仅侵犯了公民的民主权利,而且还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本罪侵害的对象,只限于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这四种人。所谓控告人,是指向司法机关和其他党政机关告发、检举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的人。控告人既可以是一般公民,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所谓申诉人,是指对于自己所受的处分不服,向原处理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提出申诉意见,要求改变原来处分的人,也包括不服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向原审法院或上级法院提出再审请求的人。申诉人并不限于受处分的公民本人,还包括为他人申诉的其他公民。所谓批评人,是指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上的缺点、错误或思想作风,提出批评意见的人。所谓举报人,是指揭发、检举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事实的人。

根据宪法第41条的规定,上述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在提出控告、申诉和批评意见时,不得捏造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否则,不仅不属于本条的保护对象,如果情节严重,还应当依照刑法第243条诬告陷害罪论处。

(三)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报复陷害他人的目的。如果没有报复陷害的目的,而是由于政策水平不高,思想方法主观片面,工作作风简单粗暴、对事实未能查清等原因,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处理不当,致使其遭受损失的,属于工作上的失误,不构成犯罪。

(四)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或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打击报复陷害的行为。实施报复陷害的行为方式很多。如:制造种种"理由"或"借口"非法克扣工资、奖金、口粮或其他福利;无理地调动工作,降薪降职,压制提职晋级和评定职称;任意涂改人事档案,栽赃陷害,组织批斗;违章违纪地开除党籍、公职、解雇;非法关押;捏造事实,进行诬告等。行为方式不同,不影响构成本罪。

上述报复陷害行为,必须同行为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结合在一起。所谓滥用职权,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地行使职务上的权力,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或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陷害。滥用职权包括在自己职务上的权限范围内非法地使用权力,也包括违反或超越自己的职务权限。所谓假公济私,是指行为人为了达到报复陷害他人的个人目的,假借国家机关的名义和权利来实施报复陷害,表面上是以合法形式出现的职务行为,实质上掩盖着的是报复陷害他人的个人目的。滥用职权、假公济私是构成本罪的要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出于报复陷害的目的,但不是滥用职权或假公济私的,就不能定报复陷害罪。如果报复陷害的行为触犯其他罪的,可按其他罪论处。

报复陷害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其他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手段恶劣的;致使被害人精神正常、自杀的;引起公众不满的,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等等。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实行打击报复,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可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但报复陷害,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者其他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手段恶劣的:致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的;以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以报复陷害罪论处。

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包庇罪

新刑法第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刑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湮灭罪迹、隐匿、毁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

1.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2.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追诉的活动。包庇的对象只限于犯罪分子。包括实施了犯罪行为应受刑罚的人,包括在逃尚未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和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已被判处刑罚而被剥夺、限制自由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罪犯。

3.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分子而进行包庇的,如果事先有通谋,事后进行包庇的,应以共同犯罪论处。如果不知是犯罪分子,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客观上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者,不构成本罪。

4.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或帮助其湮灭罪迹、隐匿、毁灭罪证的行为。

单纯的知情不举行为是指明知他人犯罪而不予检举、告发,但也未给予任何积极帮助。这种单纯的知情不举行为属于道德范畴问题,不构成本罪。

区分包庇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1)主体不同。包庇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没有任何限制;伪证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

(2)包庇罪可以在侦查、审判之前或者之后实施,而伪证罪则只能在侦查、审判过程中实施。

(3)对象不同。包庇罪包庇的对象有未决犯和已决犯,掩盖的是犯罪分子的全部罪行或者重要犯罪事实;伪证罪所包庇的对象只是侦查中或者审理中的未决犯,而掩盖的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犯罪情节。

犯包庇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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