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关对北京地区公用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监管实施细则》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07 15:52:47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各有关外、工贸公司:

  为了促进北京地区公用保税仓库业务发展,经我关研究制定了《北京海关对北京地区公用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监管实施细则》,现随文发给你司,请接到此通知后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细则及申请书、放行单

  北京海关对北京地区公用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监管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适应北京地区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便利生产、仓储、运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北京地区公用保税仓库(以下简称公用保税库)是经北京海关批准,用于存放加工贸易进口材料及出口成品,国际转运货物、寄售、维修用零、部件的海关监管仓库及场所。
第三条公用保税库应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承担接受海关监管的义务,具有向海关缴纳税、费的能力。
第四条公用保税库应具有专门的安全、防火、防潮设施以及能提供供货物进出库周转使用的足够场所。不同贸易性质的货物应单独储存、堆放在专门仓库内。
第五条公用保税库应建立健全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管理制度,设置专门帐册,以及合理规范的作业流程。
第六条公用保税库的模式分为两种:
(一)独立经营模式--即全权负责储存、报关、核销等经营管理工作。
(二)联合经营模式--即将仓库租赁给他人储存货物,由仓库租者自行办理或委托他人办理报关、储存、核销等经营管理业务。
第七条公用保税库的管理人员,需经海关培训、考核,合格者发给《结业证书》。持此证者,方可从事公用保税库的管理。
第八条公用保税库所存货物,属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转让、更换标记或进行加工。
第九条公用保税库所存货物储存期限为一年。如因特殊情况,可向海关申请延期,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保税货物储存期满仍末转为进口也未复运出境的,由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货物变卖处理。
第十条公用保税库所存货物在储存期间发生短少,除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者外,其短少部分应当由保税仓库经理人承担缴纳税款的责任,并由海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公用保税库进口自用办公物品、管理设备、运输工具及其他公用设施等,无论是价购还是外商免费提供,应按规定缴纳进口税费以及交验必要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公用保税库的经理人应根据海关实际工作需要为海关提供办公场所,交通工具和必要的方便条件。
第十三条建立公用保税库,应提交下列文件、单证:
(一)建立公用保税库的书面申请。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影印件。
(三)银行出具的经济担保书或具有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
(四)经营寄售、维修零、部件储存或国际转运货物储存的公用保税库还应交验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文件正本影印件;经营寄售、维修的保税库还需提供中外双方签订的建库协议(合同)。
第十四条货物进入公用保税库,其报关员应向北京海关保税业务监管处办理如下手续:
(一)递交单证。
1.货物进库申请书(见附件一)一式两份;
2.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式四份,报关单右上角加盖“保税货物”戳记;
3.进口货物发票、装箱单、提货运单等一式两份;
4.其他有关单证;
5.上述单证均应加盖公共保税库的“报关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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