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投资立法体系需调整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10:15 15:33:15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进入新世纪以来,创业投资在中国的发展状况可以说是"如火如荼"。在政府的支持下,创业投资相关行业得到迅速发展,但随着实践工作的快速推进,中国创业投资相关法律环境的滞后便显现出来,并直接影响到了创业投资行业的进一步的提升。那么,中国创业投资的立法体系需要在哪些方面做出新的调整?
  笔者认为,中国创业投资的立法体系需要在以下五个环节进行新的调整:即创业资本来源、创业资本组织形态、创业资本投资运作、创业资本投资退出、创业资本投资收益与分配机制方面。
  1.创业资本来源。
  创业投资有着自身的特点,它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直接投资,也不是战略投资,而是财务投资和资本运作。创业资本作为一种高度商业化的运作模式,主要依靠吸收民间创业资本和国外创业资本。在国外,创业投资资本的募集主要以私募的形式进行。但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和《证券法》中,都没有对资金的私募做出特别规定。需要《投资基金法》来弥补这一空白,对创业资本的募集作出明确规定,规范和鼓励一些混合所有制企业以及国外资金在中国发展创业投资。
  2.创业资本组织形态。
  投资基金主要有三种组织形式:公司制、有限合伙制、信托契约制。在国外,创业投资基金主要是前两种形式。我国如果照搬国外的组织形态,势必与《公司法》相违背,我国的《公司法》主要适用于加工贸易类企业。此外,我国的《合伙企业法》的合伙人为自然人,且承担无限责任,只适合于工厂手工业后期初级形式。对于创业投资基金这样的新经济组织形式,考虑到它运作的特殊性,需要特别立法。

  3.创业资本投资运作。  我们要通过立法逐步消除创业投资在运作上存在的障碍。在资本出资方式上存在三种形式:实收资本制、授权资本制、认可资本制。美国已实行授权资本制,即公司在注册时只需到位一部分资金,其余资金董事会可随时募集。认可资本制指随着公司经营业绩的提高,公司可自主决策增资扩股。为克服实收资本障碍,我国在立法上采取了折衷的授权资本制、认可资本制。
  我国目前创业资本投资方式较为单一,创业资本只能以普通股方式进行投资,这与创业资本风险高且权利义务不对称的特点不相适宜。在立法上建议考虑允许创业资本以可转换债券、认股权证等多种方式对企业进行投资。
  4.创业资本投资退出。  目前,我国法人股还不能流通,要通过立法允许创业投资基金机构所持有的特别法人股具有优先转让、撤出的权利。
  5.创业资本投资收益与分配机制。
  激励机制在创业投资的发展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它能够促进创业资本家和创业资本运作家之间的联合。激励机制主要包括投资收益分配问题,其中以期权形式进行收益分配、税收优惠等在立法中都要有涉及。
  总之,《公司法》与《投资基金法》是一种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随着"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出台,创业投资在中国必将会有更大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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