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货物进口管理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07 16:3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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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禁止进口的货物

第八条有对外贸易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禁止进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进口的,依照其规定。

禁止进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九条属于禁止进口的货物,不得进口。

第二节限制进口的货物

第十条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一)、(四)、(五)、(六)、(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限制进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进口的,依照其规定。限制进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
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限制进口的货物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 天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十一条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进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进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

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依照本章第四节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对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7 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进口配额总量。

配额申请人应当在每年8月1日至8月31日前向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提出下一年度进口配额的申请。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0 月31 日前将下一年度的配额分配给配额申请人。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年度配额总量进行调整,并在实施前21天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配额可以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

第十五条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配额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自规定的申请期限截止之日起60 天内作出是否发放配额的决定。

第十六条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分配配额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申请人的进口实绩;

(二)以往分配的配额是否得到充分使用;

(三)申请人的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状况;

(四)新的进口经营者的申请情况;

(五)申请配额的数量情况;

(六)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十七条进口经营者凭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发放的配额证明,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年度配额总量、分配方案和配额证明实际发放的情况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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