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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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2007年10号政府令)


2007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锦州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业经2007年9月17日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志强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锦州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力专业通信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或者在建的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治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 监督、检查关于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 开展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 会同有关部门及电力设施四周各单位,建立电力设施群众护线组织,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责任制;
  (四) 会同当地公安部门,制止和查处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林业、水利、交通、建设、规划、公安、工商、国土资源等治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电力治理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治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所属电力治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责任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力治理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并向电力治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及专用车辆设备,负责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电力企业应当保障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经费的治理机制。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
  (一) 发电、变电场所内的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二) 发电、变电场所外的各种专用管道(沟)、水井、泵站、油库、灰场、铁路、道路、桥梁、消防设施等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三) 架空电力线路上的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避雷装置等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四) 风力发电场所的风机、铁塔、塔下电子箱、联网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五) 电力电缆线路上的架空、地下、水底电缆和电缆连接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桥、电缆井、电缆沟等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六) 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等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七) 各种电力设施的标志牌及其辅助设施;
  (八) 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等电力调度设施;
  (九) 电力通信线路的电杆、导线、电缆、光缆、分线盒等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十) 电力通信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卫星地面站等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 5米;
  66—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应当满足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最大计算风偏后与建筑物不小于下列水平安全距离:
  1千伏以下(不含1千伏) 1.0米;
  1—10千伏 1.5米;
  66—110千伏 4.0米;
  220千伏 5.0米;
  500千伏 8.5米。
  (二)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的保护区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的保护区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江河电缆的保护区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三) 各种专用电力管道(沟)保护区:管道(沟)两侧各1.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四) 风力发电设施的保护区为规划的风场区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措施

  第十条 电力线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电力治理部门组织群众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选派群众义务护线员,开展群众护线。
  第十一条 电力治理部门应当组织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和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且易发生事故的地段设置标志。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离电力设施四周500米范围内(指水平直线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非凡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防范措施,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电力治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治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一) 扰乱发电、变电场所的生产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变电场所用于生产的设备、器材和安全生产标志;
  (二) 在用于输水、供热、排灰等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以及风力发电机塔架基础四周10米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矿渣,排放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 在用于输水、供热、排灰等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以及风力发电机塔架基础四周10米内或者发电厂灰场范围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破坏植被;
  (四) 在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四周3米以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 破坏、损坏、盗窃、哄抢发电、变电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设施器材;
  (六) 在发电、变电场所围墙向外延伸5米内堆放谷物、草料、木材、秸杆、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焚烧物体;
  (七) 向风力发电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在风力发电设施保护区域内放风筝或者其他飘浮物,焚烧物体,进行爆破或者从事有污染的作业;
  (八) 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一) 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 在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其他飘浮物;
  (三) 擅安闲电力线路上连接、操作电器设备,或者擅安闲电力线路的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四) 擅自攀登电力线路的杆塔;
  (五) 利用杆塔、支柱和拉线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或者在杆塔、支柱、拉线基础四周10米内取土;
  (六) 在电力线路的杆塔支柱间或者杆塔和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七) 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的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八)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等高杆植物;
  (九) 在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采石、烧荒、烧窑,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安装易燃易爆设施,种植乔木,堆放或者焚烧物体,排放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十) 在水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掘;
  (十一) 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从事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的单位实行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许可制度。
  未取得《辽宁省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许可证》的单位,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同时不得收购无电力企业开具证实的废旧电力设施器材。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公安、工商和电力治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电力专用通信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按照《辽宁省邮电通信治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十七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审批电力设施及其四周新建建筑物时,应当考虑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划定保护范围,并将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规划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治理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十八条 电力线路与通信、广播、电视线路以及与铁路、公路、航运等设施不得相互妨碍。
  新建、改建、扩建的电力线路与铁路、公路、航道、邮电设施确需并行或者交叉穿越时,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有关治理部门的同意。电力线路必须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所有者签订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
  第十九条 城乡绿化应当避开各类电力设施保护区。根据绿化规划,确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经电力治理部门同意,可以种植低矮树种,并由树木所有者负责修剪,保持树木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要求。
  经批准的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风景区、城市园林时,影响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树木,由风景区和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保持树木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要求,电力建设单位按照规定一次性支付修剪费用。
  第二十条 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树木,树木所有者应当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进行修剪或者砍伐。树木所有者不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治理部门可以委托电力企业负责修剪或者砍伐。需要砍伐树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需要砍伐树木,损害农作物,或者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一次性补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人民政府或者电力治理部门应给予表彰或者物质奖励:
  (一) 对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的;
  (二) 对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的;
  (三) 发现电力设施安全隐患,及时向电力治理部门或者电力企业报告,避免重大事故的;
  (四) 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难作斗争,成绩突出的;
  (五) 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电力治理部门依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非法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治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和负责人,电力治理部门可以建议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电力治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锦州市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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