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殡葬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12:11 11:4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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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殡葬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商政发〔2007〕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商洛市殡葬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月三十日




商洛市殡葬制度改革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新风,优化环境,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治理条例》和《陕西省殡葬治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商洛市殡葬制度改革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治理。

第三条 本着以人为本、尊重差异、包容多样、体现特色的原则,我市殡葬治理工作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改革土葬,推行火葬,提倡环保葬(或称生态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丧葬陋习,文明节俭办理丧事。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民政部门是殡葬监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市的殡葬治理工作,县区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治理工作。

殡葬监管工作要统筹规划,综合协调,依法行政,强化服务,注重日常监督检查,推行殡葬改革,规范丧葬治理,抓好环保葬(生态葬)试点工作。全市殡葬改革的重点在商州区,商州区应采取有力措施,在全市率先推进市区殡葬改革。

各级卫生、国土、工商、公安、城建、市政、环保、监察、财政、物价、林业等部门和县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认真履行殡葬监管相应职责。

第五条 民政殡葬执法监察大队负责殡葬改革的日常监督,主要职责是:负责监察处置辖区内火化普及、土葬改革、葬仪规范、环保葬推广相关事宜。制止乱埋乱葬、乱设灵堂、非法出售墓地和制作、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活动,保障殡葬改革顺利进行。

第六条 商州区火葬场为市级火葬场,承担全市的火葬任务,由市民政局与商州区民政局共同治理。要把殡仪馆、火葬场等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其余各县政府要积极配合,为在全市全面推行火葬创造条件。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城乡基层组织,要加大宣传力度,采取得力措施,教育和引导群众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理丧事。

第八条 商州行政区列为我市首批实行火葬区域,辖区内的所有国家公职人员、各类企事业单位人员和城区内的所有常、暂住人员死亡后必须实行火葬。山阳县、丹凤县、洛南县城市区划范围内的国家公职人员、企事业单位人员死亡后实行火葬。从2010年1月1日起,商州区、山阳县、丹凤县、洛南县、商南县殡仪车辆可当日往返地区的所有死亡人员一律实行火葬。在未实行火葬前,要统一规划,集中公墓安葬。同时,鼓励火葬区以外的公民死亡后也实行火葬。


第二章 殡葬活动治理

第九条 大力推广火葬。公民在实行火葬区死亡后,应当实行火葬。禁止遗体土葬、外运或骨灰装棺埋葬。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按传统习俗需要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死亡人员,可以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地点或公墓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凭乡镇卫生院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实,由丧主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及时通知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火葬场接运遗体,并办理火化手续。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公安机关鉴定并出具非正常死亡通知书后,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遗体,办理火化手续。

无名死者遗体,经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实后,由乡镇政府或县区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遗体并办理火化手续。在商洛市各级医疗机构死亡的无主病人或遗弃在医疗机构的遗体超过14天无人认领的,由医疗机构报经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和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尸体,办理火化手续。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实。

第十一条 殡仪馆、火葬场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二条 实行火葬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在殡仪馆或火葬场存放不得超过7日。因非凡情况确需暂时保存的,应经当地殡葬治理部门批准。因刑侦等非凡情况需保留遗体的,须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后报殡葬治理部门备案。对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期限火化的,由公安部门协助殡葬治理部门强制予以火化。

患传染病死亡人员的遗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和死者亲属进行密封处理,并在24小时内火化。

在实行火葬区内医院死亡的就医人员必须火化。其所在医疗机构应在12小时内将死亡病人的基本情况报告当地殡葬治理部门。

在实行火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运送,原则上使用殡仪专用车。非凡情况使用其它车辆的,事后应严格消毒。

第十三条 提倡不保留骨灰。要求保留骨灰的,可以在政府指定的骨灰寄存处存放或在公墓内安葬,或采取以树代墓等不占地或少占地的方式安置。

火化后的骨灰,超过3个月无人认领的,由殡葬执法监察大队作深埋处理。

第十四条 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后,应在当地就近火化,遗体不得运往异地土葬。因非凡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火化的,须经死亡地的县区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用殡葬专用车辆运送。

第十五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火化等事项,由殡仪馆、火葬场负责承办。从事经营性殡仪服务业务须由当地民政部门审批,严格经营性公墓的报批手续,严禁乱批乱建,扰乱殡葬治理秩序。

第十六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的死亡人员应当火葬的,有关单位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实或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遗体捐献证实,按照有关规定向其丧主发放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费补助等。遗体火化后将骨灰装入棺材埋葬的,视为土葬,丧主不得享受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费补助等。

第十七条 有步骤地改革土葬。可以实行土葬地区的公民死亡后,应当在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内安葬遗体。在没有条件建立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地区,可以实行环保葬(生态葬),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或依山凿冢,答应每棺坟栽一棵树作为标记,或设置规格为0.5×0.6米的卧式斜面墓碑一块。禁止乱埋乱葬和超规格建造墓碑。

因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列入土葬改革的坟墓,原则由立式墓碑改为卧式墓碑、由隆式坟茔改为平式坟茔。2007年至2008年首先对市政府所在地商州城区及周边的土葬墓实行改造。

对死者生前遗嘱要求火化或者丧主要求火化的,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八条 死者生前自愿捐献遗体或丧主要求捐献死者遗体用于医学教学、科研的,在与遗体接收单位商定后,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遗体捐献手续,并由遗体接收单位报所在地县区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殡葬设施治理

第十九条 要按市场运作和政府扶持原则,逐步完善殡葬服务设施,优化殡仪服务,满足群众文明办理丧事的需要。

第二十条 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由市、县区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设置和治理。

修建公墓由县级政府报市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报省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兴建营业性殡葬设施。

实行火葬区内禁止建立遗体公墓。

第二十一条 实行土葬区内的遗体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修建农村集体墓地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区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要按照节约土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修建在荒山、荒坡或不宜耕种的贫瘠地上,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园地;

(二)铁路、公路(包括各等级道路)、河道两侧500米范围内;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四)水库及河流堤坝外侧1000米范围内及水源保护区;

(五)其它不宜修建坟墓的地方。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余全部由县区、乡镇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为活人建造坟墓或者建立、恢复宗族墓地;

(二)对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

(三)在殡葬设施内修建封建迷信设施;

(四)传销、倒卖公墓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

(五)其它不符合文明丧葬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5平方米。实行火葬区外修建的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期限以20年为周期。期满需继续保留的,应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二十五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的运尸、火化、骨灰寄存、丧仪服务费等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政府主管部门按程序制定。


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殡葬用品治理

第二十六条 办理丧事应遵循文明节俭、移风易俗的原则,禁止大操大办和铺张浪费。各种丧事活动要遵守城市环境、卫生和市政、交通治理相关规定,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和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在城区送葬一律由殡葬服务站(中心)规范承担,严禁临街设立灵堂,严禁列幛抬棺游街、沿街鸣炮鸣号。

国家公务员要在丧葬习俗改革中以身作则,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信仰宗教的公民死亡后,为其举行丧礼、祷告等宗教仪式的,应在市、县区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或其家中进行。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工商部门要加强对殡葬用品生产、销售等各个环节的监督和治理,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禁止制造、生产、销售有违殡葬改革的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生产、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它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当地县级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实施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 国家公职人员违反殡葬治理规定的,其亲属不得领取丧葬费、抚恤金和遗属生活补助,当年不能被评为先进个人,所在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集体。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殡葬执法监察大队会同工商行政治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意见》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殡葬执法监察大队予以制止;对违反国家城市规划、土地治理等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妨碍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治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实施意见规定标准的,由当地县级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强化服务意识,遵守职业道德,为推进殡葬改革创新工作。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依照本《实施意见》对单位罚款20000元以上,对个人罚款600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意见》由商洛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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