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国家对外开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2007修订)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12:11 11:53:44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7年4月5日 国质检通[2007]149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规范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设施建设,保障检验检疫工作顺利开展,国家质检总局在总结《关于印发<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设施建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质检通 [2004]506号)执行情况的基础上,再次组织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如遇问题,请及时上报总局。

  附件:
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设施(以下简称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建设,保证检验检疫工作顺利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检验检疫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外开放口岸是指供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直接出入(国、关、边)境的港口、机场、车站、跨境通道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口岸检验检疫设施规划、设计、建设、验收及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包括检验检疫行政办公业务用房、专业技术用房、查验场所、检疫处理场所以及其他相关配套设施。

  第五条 行政办公业务用房是指检验检疫机构行使管理职能所需的办公、会议、接待、文印、报检、值班、计算机管理、资料存放、档案存放、物品存储等用房。

  第六条 专业技术用房是指检验检疫机构运用专业技术和设备,开展检验、检疫、测试、鉴定、医学留验、隔离、预防接种、检疫处理、媒介生物监测、本底媒介存放、实验室检测、样品预处理、样品存放、截留物品存放、药品器械存储、检疫犬圈养、驯养、信息化工程、视频监控等业务所需的用房和场所。

  第七条 查验场所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入境人员、货物、物品、交通运输工具等受理申报以及开展咨询、检验、检疫、查验、监测、监管(含查封、扣押货物储存)等所需的工作场所。

  第八条 检疫处理场所是指为消除疫情疫病风险或潜在危害,防止传染病传播、动植物病虫害传入传出,对检验检疫对象采取生物、物理、化学等处理措施的工作场所。

  第九条 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应与口岸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投资、统一验收。

  第十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口岸检验检疫设施的验收工作。
  直属检验检疫局参与辖区内口岸检验检疫设施的可行性研究、建设规划和初步设计,负责辖区内口岸检验检疫设施的预验收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海港、空港、公路、铁路口岸的不同特点和检验检疫工作实际需要,分别制定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设施建设规范(以下简称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建设规范,附1、2、3、4)。

第二章 口岸检验检疫设施的规划、设计和建设


  第十二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根据国家口岸(开放)发展规划,协调地方政府,参与做好辖区内口岸检验检疫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及协调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口岸检验检疫设施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以口岸功能、设计规模为基础,以预测的检验检疫业务量及相应核算的检验检疫人员数量为依据,以满足检验检疫工作需要并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口岸其他查验单位工作条件相协调为原则。

  第十四条 口岸功能、设计规模是指口岸规划管理部门公布的口岸出入境货物、集装箱设计吞吐能力及出入境交通工具、旅客最大设计流量。

  第十五条 口岸检验检疫业务量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需接受检验检疫监管的出入境人员、货物、交通运输工具数量及在口岸范围内需接受检疫监督的单位、人员数量。

  第十六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数量根据辖区内口岸检验检疫业务量核算。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数量核算不足15人的,以15人核算。

  第十七条 口岸检验检疫设施中的检验检疫行政办公业务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面积的核定以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人均所需用房面积量为基础,结合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数量确定,并适度兼顾地方经济发展水平。
  海港、空港、铁路、公路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人均所需用房面积数量详见附1、2、3、4。

  第十八条 经济发达地区口岸的检验检疫行政办公业务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面积的核定可以适当高于本规定附所列标准,经济欠发达地区口岸的检验检疫行政办公业务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面积的核定可以适当低于本规定附所列标准,但人均面积不低于23平方米。

  第十九条 口岸检验检疫设施规划、设计和建设方案应当符合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建设规范的要求,内容包括:检验检疫设施的名称、功能和建设要求等。

  第二十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协调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监督落实口岸检验检疫设施规划、设计和建设方案,发现问题及时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按本规定核算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数量、制定检验检疫设施建设方案,经国家质检总局同意后方可对外提供;并将口岸检验检疫设施规划、设计和建设进展情况及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章 口岸检验检疫设施的验收


  第二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国家对外开放口岸验收程序,参加国家对外开放口岸验收工作。

  第二十三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参加地方政府组织的国家对外开放口岸预验收工作,检查、对照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建设规范,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并在预验收纪要中列明存在问题及改进措施;发现与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建设规范严重不符的,不予签署预验收纪要。

  第二十四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预验收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预验收情况书面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参加国家对外开放口岸验收工作,检查、对照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建设规范和地方政府预验收纪要,对口岸检验检疫设施组织验收,有关直属检验检疫局应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在国家对外开放口岸验收工作中,发现新问题或预验收存在问题尚未解决的,提出整改意见,并在验收纪要中列明存在问题及整改措施;发现与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建设规范严重不符的,不予签署验收纪要。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外开放口岸的易址、扩建、改建,出口加工区、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中心)、跨境工业园区,进出境集装箱/车辆检查场(含后续监管场所)、进出境货物(含国际邮包、快件)监管点、季节性口岸、临时开放口岸、专用码头、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新建外贸作业区或涉外码头等检验检疫设施建设,参照本规定执行。

相关文章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外合作办学秩序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美国罗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在上海设立代表处的批复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国家对外开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2007修订)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骨接合用无源金属植入医疗器械产品市场专项检查的通知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36号--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2006年度资格审核结果公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澳大利亚华人论坛
考好网
日本华人论坛
华人移民留学论坛
英国华人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