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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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83号)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已经2007年3月13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21.1条 目的和依据
  为保障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适航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规定。

  第21.2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型号合格审定、生产许可审定和适航合格审定,包括下列证件的申请、颁发和管理:
  (一) 型号合格证;
  (二) 型号设计批准书;
  (三) 补充型号合格证;
  (四) 改装设计批准书;
  (五) 型号认可证;
  (六) 补充型号认可证;
  (七) 民用航空器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设计批准认可证;
  (八) 生产许可证;
  (九) 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
  (十)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十一)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
  (十二) 适航证;
  (十三) 出口适航证;
  (十四) 外国适航证认可书;
  (十五) 特许飞行证;
  (十六) 适航批准标签。

  第21.3条 定义
  本规定中有关用语定义如下:

  (一) 局方: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

  (二) 民用航空产品:除第九章外,指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
  (三) 零部件:指任何用于民用航空产品或者拟在民用航空产品上使用和安装的材料、仪表、机械、设备、零件、部件、组件、附件、通信器材等。
  (四) 设计符合性:指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设计符合规定的适航规章和要求。
  (五) 制造符合性:指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制造、试验、安装等符合经批准的设计。

  第21.4条 溯及力
  对民用航空产品适航合格审定的溯及力规定如下:
  (一) 1987年6月1日(含)以后设计、制造民用航空产品,应当遵守本规定。
  (二) 1987年6月1日以前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进行过设计定型的航空民用航空产品,如果用于民用航空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 可以不再申请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但是对涉及安全和适航性的缺陷,局方将按照有关适航规章,要求对其进行必要的改装或规定必要的使用限制;
  2. 1987年6月l日(含)以后对上述民用航空产品进行设计更改,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章;
  3. 民用航空产品的设计人或制造人如继续生产,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四章、第五章;
  4. 1987年6月1日以前已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级定型的军用航空产品,如继续生产并用于民用航空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

  第21.5条 合格审定程序
  申请人申请本规定第21.2条所述的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适航合格证件,应当按照民航总局适航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填写相应的申请书并提交规定的文件资料。
  局方收到申请后,根据需要组织评审组预评审。局方收到评审组预评审报告的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按照受理通知书的要求,交纳相关费用。
  在确认收到申请人交纳的相关费用后,局方根据需要组织审定委员会和审查组或者监察员开展审查工作。收到审定委员会、审查组或者监察员提交审查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颁发适航合格证件的决定;不予颁发证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21.6条 豁免
  有关豁免的规定如下:
  (一) 受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中有关条款约束的人,可以因技术原因向民航总局适航部门申请暂时或永久豁免某些条款。
  (二) 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适航部门提交包括下述内容的申请豁免报告:
  1. 请求豁免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及其具体条款;
  2. 豁免的原因以及为保证具有等效安全水平所采取的措施和限制;
  3. 豁免涉及的范围,包括航空器及适用期限;
  4. 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如果适用,包括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 民航总局适航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后组织评审组进行评审,并在收到评审组提交评审报告后做出是否批准其豁免申请的书面决定。

  第21.7条 飞行手册
  航空器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持有人或其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或者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持有人应当在每架航空器交付给使用人时,在航空器上提供经局方批准的现行有效的飞行手册。

  第21.8条 故障、失效和缺陷的报告
  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或者项目出现故障、失效和缺陷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告:
  (一) 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和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或者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在确认其制造的任何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或者项目出现的故障、失效或缺陷造成了本条第(四)项所述的任一情况时,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
  (二) 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生产许可证、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和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或者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在确认其制造的任何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或者项目由于偏离了质量控制系统而出现的缺陷可能造成本条第(四)项所述的任一情况时,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
  (三) 如果已经确认是由于不恰当的维修或非正常的使用而造成本条第(四)项所述任一情况,或者知道使用人或其他人已经向民航总局或者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报告,则本条第(二)项所述证书持有人或者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不必再提交报告;

  (四) 发生下列情形时,应当按照本条第(一)、(二)和(五)项的规定报告:
  1. 由于航空器系统或者设备的故障、失效或者缺陷而引起着火;
  2. 由于发动机排气系统的故障、失效或者缺陷而使发动机或相邻的航空器结构、设备或者部件损伤;
  3. 驾驶舱或客舱内出现有毒或者有害气体;
  4. 螺旋桨操纵系统出现故障、失效或者缺陷;
  5. 螺旋桨、旋翼桨毂或者桨叶结构发生损坏;
  6. 在正常点火源附近,有易燃液体渗漏;
  7. 由于使用期间的结构或材料损坏而引起刹车系统失效;
  8. 任何自发情况(如疲劳、腐蚀、强度不够等)引起的航空器主要结构的严重缺陷或损坏;
  9. 由于结构或系统的故障、失效或缺陷而引起的任何异常振动或抖振;
  10. 发动机失效;
  11. 干扰航空器的正常操纵并降低飞行品质的任何结构或飞行操纵系统的故障、失效或缺陷;
  12. 在航空器规定使用期间内,一套或一套以上的发电系统或液压系统完全失效;
  13. 在航空器规定使用期间内,一个以上的空速仪表、姿态仪表或高度仪表出现故障或失效;
  (五) 在确认故障、失效或缺陷存在后48小时内,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证书持有人或者证书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向民航总局或者报告人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1. 航空器的序列号;
  2. 如果故障、失效或缺陷涉及机载设备,则该机载设备的系列号和型别代号;
  3. 如果故障、失效或缺陷涉及发动机或螺旋桨,则该发动机或螺旋桨的系列号;
  4. 民用航空产品型别;
  5. 涉及的零部件、组件或系统的标志,包括零件件号;
  6. 故障、失效或缺陷的性质;
  7. 故障、失效或缺陷出现的时间、地点和初步原因分析。

第二章 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型号认可证和补充型号认可证


  第21.11条 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下列证件的申请、颁发和对证件持有人的管理:
  (一) 航空器的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
  (二) 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的型号合格证;
  (三) 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的型号认可证;
  (四) 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的补充型号认可证。

  第21.13条 型号合格证和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人的资格
  具有民用航空产品设计能力的人具备申请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的资格。

  第21.15条 型号合格证和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书和申请文件
  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 申请航空器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的,提交设计特征、三面图和基本数据;
  (二) 申请航空发动机型号合格证的,提交设计特征、工作特性曲线和使用限制说明;
  (三) 申请螺旋桨型号合格证的,提交设计特征、工作原理和使用限制说明;
  (四) 相应的验证计划。

  第21.16条 专用条件
  对提交进行型号合格审定的民用航空产品,由于下述原因之一使得有关的适航规章没有包括适当的或足够的安全要求,由民航总局适航部门制定并颁发专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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