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偿贸易合同争议仲裁案[下]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07 18:5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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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申请人还提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保证规定第十一条的精神,申请人作为债权人并未在收到第三被申请人的书面请求的一个月内行使相关请求权,则第三被申请人据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依据中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亦可免除保证责任。

   申请人对此辩称,第三被申请人的上述说法未见其证据支持,也不符合保证规定第十一条的内容(一个月内行使诉讼请求权而非仲裁请求权)。

   第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辩解在提供新证据后再次辩称:第三被申请人在1994年12月19日向申请人发出"关于补偿贸易事项的紧急联系函"(×贸经〔94〕263号),可以适用保证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由于系最高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故其在体现保护担保人公平权益,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上只能要求当事人"为诉讼上的请求"。究其所表达的法律内涵,是要求保证人在向债权人书面明确提出以正式的法律程序行使其请求权后,债权人在一个月内不作为的,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第三被申请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

   (三)关于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

   第二、三被申请人均提到申请人提供的设备质量有问题。第三被申请人称造成该补偿贸易合同履行困境(难)的客观原因是申请人引进设备本身质量达不到技术要求,又未及时调试,且在履行中未完全按合同收购产品。对此,申请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被申请人设立担保时,针对的是补偿合同,但设备质量有问题,收购产品也有问题,这些都是第三被申请人无法预料的,情况有重大变化已没有必要履行担保,若要求第三被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即便是一般保证责任也是显失公平,有悖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中国的相关法律规定。

   申请人则认为,第二、三被申请人多次行函表示设备的技术、质量问题是他们自己的事,之所以未能补偿完毕完全是被申请人自身的问题。申请人在整个补偿贸易履行过程中无任何过错。

   二、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

   申请人(甲方)、第二被申请人(乙方)、第三被申请人(丙方)在仲裁庭主持下,经友好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如下:

   三方本着真诚、友好的态度,达成如下庭外和解协议,并请求深圳分会对此作出中间裁决。

   (一)甲、乙、丙三方确认补偿贸易合同未履约部分为148万美元,在乙、丙方向甲方支付该款项后,三方即终结因该合同所引起的纠纷。乙、丙方承担的具体数额见本协议第三条。

   (二)甲方同意乙方以三方补偿贸易延期修改书项下的意大利产夹网成形单毛布扬克式低克重面巾纸设备转让款,充抵欠款。甲方不承担任何与设备转让有关的费用和责任。

   (三)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上述款项合计148万美元,到期后乙方如不能如数偿付上述款项,则在其支付款项不少于120万美元的前提下,由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第四个月内代其支付所欠余款。若乙方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应尽早告知甲、丙方。还款汇入甲方指定帐户:01288492060990,开户行:中国银行香港分行港湾道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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