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付行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07 18:5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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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案例引出的问题
上海A公司与新加坡B公司签订了一份738450美元的售货合同,A公司为出口商。嗣后,B公司根据合同向印度银行新加坡分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有效期为1996年5月21日至同年8月17日,受益人为A公司,议付银行为中国任一银行,汇票类别为即期,受款人为香港C银行,付款人为开证行,出票人为A公司。1996年5月29日,A公司就上述信用证向C银行申请打包贷款该行同意后于次日向A公司发放贷款30万美元。期间,根据开证人申请,开证行曾先后3次向C银行发出3份电传,对该信用证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其中第3次内容为“收到申请人指示后,应将装运日程和船舶名称以修改方式通知受益人,上述修正副本应随单据一并发出”。1996年8月30日,C银行收到1份以B公司名义发来的电传(该电传下称“第4份通知”),告知A公司船名和货物装运日期。C银行将该电传转交给A公司。上述船名和装运日期与船公司接受A公司托运货物后签发的提单中所载内容相同。同年9月3日,A公司向C银行提供了包括第4份通知在内的信用证项下的出口单据要求议付。C行于同年9月5日向A公司发出议付通知,告知该公司在信用证项下的金额738450美元中,扣除手续费、邮费、短款费、修改通知费、提前付款利息及所欠打包贷款本金、利息后,尚余净额491434.01美元,并于次日将该议付款划入A公司账户内。之后,C行将信用证单据寄往开证行要求偿付,开证行于同年9月18日、10月11日致函C行,称单据与信用证第3次修改的指示不符,并称其从未发过第4份船名和船期的修改通知,开证人B公司也未发过这份电传,单证存在不符点,拒绝偿付该信用证款项,并将所有单据退回C行。于是,C行于同年10月25日致函A公司告知其单据已遭拒付,并要求其归还议付的信用证款项。因A公司未归还议付款,C行就先后3次从A公司账户内扣划59650美元用于归还上述议付款,尚欠678800美元,后因催讨未果,向法院诉讼要求A公司清偿所欠议付款本金及利息。而A公司则辩称C行在信用证议付时,扣除手续费及打包贷款本息后,原信用证项下的美元已经结清;单证不符是由C行造成的,其应承担遭开证行拒付的责任。
此案在审理中产生了两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A 公司提出C行审单不慎造成开证行拒付的理由与信用证惯例中对银行审单的“合理、公平、善意”原则不符,若此理由成立,则加重了银行在金融中介业务中的责任,也加重了其承担商品交易的风险。本案中,C行收到的第4份通知虽未经开证行加押确认,但事实上A公司出口货物的船舶及船期与该电传内容一致,从C行作为议付行的角度看,接受上述船期和船名的通知,执行修改内容,并无不当。考虑到C行审核信用证修改时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议付款部分利息损失。第二种意见认为,C行是本案所涉跟单信用证的通知行和议付行。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7条A款规定及解释,信用证通知行应合理谨慎地审核它所通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即应核对信用证的签署和密押,以确定该证的真实性。而C行在收到以开证申请人的名义发来的装运电传通知后,未履行合理谨慎地审核义务即未经开证行加押确认就通知受益人A公司,因此该行具有通知不当的过错。故开证行以应用证和单据不符拒付信用证款项,过错责任应有C 行自行负担。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二、理论分析

(一)对涉案概念的分析

笔者认为,要正确处理此类信用证纠纷案件,应首先正确把握涉案的打包贷款、议付信用证、出口押汇等法律概念及其法律责任的认定,以防止混淆法律概念而导致错误地适用法律。

打包贷款(Packing Loan)是指出口地银行为支持出口商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出运货物而向出口商提供的以正本信用证为抵押的贷款。因为最初这种贷款是专门提供费用给受益人包装货物的,所以称作打包贷款,它是银行对出口商提供的一种短期融资,主要用于对生产或收购商品开支及其他从属费用的资金融通,融资比例通常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80%,银行根据资金情况和客户情况而定,期限从信用证抵押之日到出口商提供货运单据并向开证行寄单收回贷款之日。提供贷款的银行承担议付义务,收回信用证项下贷款后,将贷款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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