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7号--关于对乙醇胺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的立案公告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12:11 12: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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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
(2007年第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4年11月14日发布2004年第57号公告,决定自2004年11月14日起,对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以下称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其中,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Oriental Union Chemical Corporation)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为20%;日本触媒株式会社(NIPPON SHOKUBAI CO.,LTD.)适用其他日本公司反倾销税税率,即7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相关规定,反倾销税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2006年12月6日,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复审申请书,请求对其所适用的乙醇胺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公司主张在复审申请期内的倾销幅度已经降低,请求调查机关根据公司实际情况为公司确定新的倾销幅度。

  2006年12月14日,日本触媒株式会社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复审申请书,请求对其所适用的乙醇胺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公司主张原审调查时商务部依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裁定了日本触媒所适用的倾销幅度,该幅度的计算并非基于日本触媒真实的销售信息,因此存在很大的差异。公司在复审申请期内的倾销幅度已经降低,并请求调查机关根据公司实际情况为公司确定新的倾销幅度。

  商务部按照《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第十一条的要求将有关复审申请事宜通知了本案原申请人。相关利害关系方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了评论意见。商务部对评论意见依法进行了考虑。

  商务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有关规定,对提出申请的时间、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国家的申请调查产品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等有关情况进行了审查。商务部分别要求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日本触媒株式会社补交有关证明材料。上述两家公司在规定时限内补充提交了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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