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芬兰互免国际航空运输收入税收换函生效的通知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12:11 12: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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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芬兰互免国际航空运输收入税收换函生效的通知
(国税发〔2006〕1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互免航空运输企业国际运输收入税收的换函,已分别由芬兰驻华大使安提·库斯曼和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于2006年9月21日和2006年9月26日代表各自政府签署,现印发你们。该换函自2006年12月21日起生效,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互免航空运输企业国际运输收入税收的换函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
  芬兰函

谢旭人先生阁下:
  我荣幸地建议芬兰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缔结协议,对从事国际运输的航空运输企业互免税收如下:
  “一国的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从另一国取得的收入,在该另一国免除任何税收。
  本协议自缔约国双方互相通知确认已履行为本协议生效所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豁免的税收适用于本协定生效之日次月的第一天及以后取得的收入。并且,所豁免税收还适用于本协议生效之日已产生但尚未征收的税款。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任何时候通过外交途径终止本协议。本协议将于收到终止照会的六个月之后终止。”
  我荣幸地建议本信函和您的回复将构成两国政府间的协议。

芬兰驻华大使 安提·库斯曼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中方函

安提·库斯曼先生阁下:
  我谨确认收到阁下2006年9月21日函(PEK5032-84),内容如下:
  “我荣幸地建议芬兰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缔结协议,对从事国际运输的航空运输企业互免税收如下:
  ‘一国的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从另一国取得的收入,在该另一国免除任何税收。
  本协议自缔约国双方互相通知确认已履行为本协议生效所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豁免的税收适用于本协定生效之日次月的第一天及以后取得的收入。并且,所豁免税收还适用于本协议生效之日已产生但尚未征收的税款。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任何时候通过外交途径终止本协议。本协议将于收到终止照会的六个月之后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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