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署关于进一步规范审计移送工作的意见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12:11 12:2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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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进一步规范审计移送工作的意见
(审法发[2006]66号 2006年12月1日)


署机关各业务司、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为进一步规范审计移送行为,提高审计移送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更好地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等有关规定,现就规范审计署及其派出机构的审计移送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审计发现的超越审计机关职权范围需要移送的事项,应区分不同情况办理移送:有关单位或个人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没有涉嫌经济犯罪,但有关人员违反党纪政纪规定需要追究责任的,应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相关干部管理部门查处;应由主管部门(单位)、监管部门或各级政府进行处理的其他问题,应移送有关部门(单位)或政府。审计署以《审计要情》形式上报有关案件线索和问题需要有关部门查处的,也应比照上述不同情况,在《审计要情》中提出具体的审计建议。
  审计发现的有关移送处理事项,一般应通过《审计移送处理书》(格式见附件1、2、3)向有管辖权的部门(单位)、机关或政府进行移送,或通过《审计要情》等形式向上级反映。同一事项不得同时向多个部门(单位)、机关或政府移送,也不得既通过《审计要情》等形式反映,又通过《审计移送处理书》进行移送。

  二、审计发现的涉嫌经济犯罪案件,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移送相关司法机关查处,其中涉嫌贪污贿赂、渎职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等职务犯罪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查处;涉嫌其他经济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涉嫌经济犯罪案件只向一个机关移送。同一案件既涉嫌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犯罪,检察和公安机关分别具有管辖权的,应向对主要涉嫌的犯罪有管辖权的机关移送,不得向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同时移送。

  三、审计署各业务司、各派出审计局审计发现的涉嫌经济犯罪案件,全部以审计署名义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厅(局)级及以上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则上不向市(地)级及以下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移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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