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的通知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12:11 12:5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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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6]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以下简称“航班协定”)于2005年8月17日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长杨元元和肯尼亚外交部部长奇劳·姆瓦奎雷在北京正式签署。现接民航总局有关部门通知,称双方已完成航班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程序,该航班协定自2006年8月1日起生效。现将航班协定文本转发给你们,对航班协定中涉及的税收条款规定,请予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当事国,并;为了便利中肯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肯尼亚共和国方面指负责民用航空的部长,或者在两种情况下,指受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二、“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

  三、“协议航班”,指经缔约双方同意的在规定航线上从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运输的国际航班。

  四、“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七、“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乘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八、“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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