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1 19:2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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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保持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
(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
境内机构、个人、驻华机构、来华人员的外汇收支或者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凡有国际收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和活动。
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

第八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

第九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第十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用汇,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

第+一条
境内机构的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和进口付汇核销管理的规定办理核铂手续。

第十二条
属于个人所有的外汇,可以自行持有,也可以存人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个人的外汇储蓄存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十三条
个人因私出境用汇,在规定限额内购汇;超过规定限额的,可以向外汇管理机关申请。
个人携带外汇进出境,应当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携带外汇出境,超过规定限额的,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凭证。

第十四条
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持有的外市支付凭证、外币有价证券等形式的外汇资产,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携带或者邮寄出境。

第十五条
外国驻华外交机构、领事机构收取的以人民市支付的签证费、认证费等,需要汇出境外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驻华机构的合法人民币收入,需要汇出境外的,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凭外汇管理机关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十六条
应聘在境内机构工作的外籍专家的人民市工资以及其他合法收入,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倩形外,依法纳税后,可以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应聘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外籍人员的工资以及其他合法收入,是外汇的,依法纳税后,可以直接汇出或者携带出境;是人民币的,依法纳税后,可以持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有效凭证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十七条
驻华机构和来华人员由境外汇人或者携带人境的外汇,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存人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也可以持有效凭证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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