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1 19:21:02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第一部分 电子商务总则
第一章 一般条款
第1条 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在商业活动方面使用的、以一项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任何种类的信息。
第2条 定义
为本法的目的:
(a)"数据电文"系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
(b)"电子数据交换(EDI)"系指电子计算机之间使用某种商定标准来规定信息结构的信息电子传输;
(c)一项数据电文的"发端人"系指可认定是由其或代表其发送或生成该数据电文然后或许予以储存的人,但不包括作为中间人来处理该数据电文的人;
(d)一项数据电文的"收件人"系指发端人意欲由其接收数据电文的人,但不包括作为中间人来处理该数据电文的人;
(e)"中间人",就某一特定数据电文而言,系指代表另一人发送、接收或储存该数据电文或就该数据电文提供其他服务的人;
(f)"信息系统"系指生成、发送、接收、储存或用其他方法处理数据电文的一个系统。
第3条 解释
(1)对本法作出解释时,应考虑到其国际渊源以及促进其统一适用和遵守诚信的必要性。
(2)对于由本法管辖的事项而在本法内并未明文规定解决办法的问题,应按本法所依据的一般原则解决。
第4条 经由协议的改动
(1)在参与生成、发送、接收、储存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数据电文的当事方之间,除另有规定外,第三章的条款可经由协议作出改动。
(2)本条第(1)款并不影响可能存在的、以协议方式对第二章内所述任何法律规则作出修改的权利。
第二章 对数据电文适用法律要求
第5条 数据电文的法律承认
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第6条 书面形式
(1)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2)无论本条第(1)款所述要求是否采取一项义务的形式,也无论法律是不是仅仅规定了信息不采用书面形式的后果,该款将适用。
(3)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第7条 签字
(1)如法律要求要有一个人签字,则对于一项数据电文而言,倘若情况如下,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a) 使用了一种方法,鉴定了该人的身份,并且表明该人认可了数据电文内含的
信息;和
(b) 从所有各种情况来,包括根据任何相关协议,所用方法是可靠的,对生成或
传递数据电文的目的来说也是适当的。
(2)无论本条第(1)款所述要求是否采取一项义务的形式,也无论法律是不是仅仅规定了无签字时的后果,该款均将适用。
(3) 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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