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运进口商品残损鉴定办法说明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1 19:2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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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海运进口商品的残损鉴定工作,维护对外贸易、运输、保险等契约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检局凭进口商品的发货人、收货人、保险人、承运人(以下简称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和国内外仲裁、司法、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舱口检视、载损鉴定、监视卸载、海损鉴定、验残等海运进口商品残损鉴定工作。

  第三条 商检局在进口商品残损鉴定工作中,遵循“态度公正,实事求是;亲自实践,独立鉴定;方法科学,结果准确;论理充分,证据确凿;尊重契约,注意惯例”的准则。

  第二章 残损鉴定的申请、鉴定和出证

  第四条 舱口检视应在船舶开舱卸货前申请。商检局在开舱前检查舱口、人孔、风筒的水密及封盖、封识,开舱后检查货物的覆盖、衬垫、水渍、移动、倒塌及残破等情况,签发舱口检视证书。

  第五条 载损鉴定最迟应在开舱卸货前申请。商检局在开舱前检查舱口、人孔、风筒的水密及封盖、封识情况,开舱后检查货物的积载情况,查明货物的受损情况及致损原因,签发载损鉴定证书。

  第六条 监视卸载应在船舶开舱卸货前申请鉴定。商检局在开舱前检查舱口、人孔、风筒的水密及封盖、封识情况,开舱后检查货物的积载情况,监视货物的卸载过程,签发监视卸载证书。

  第七条 海损鉴定一般应在残损货物卸货前申请。商检局对宣布共同海损的船舶所载货物,按提单分清好、残,区别残损货物的单独海损和共同海损,证明残货的损失程度,签发海损鉴定证书。

  第八条 验残。商检局对申请验残的进口商品,通过鉴定,掌握残损商品的受损情况,判断残损商品的致损原因,确定残损商品的贬值程度及/或加工、整理等费用,签发验残证书。其申请时间为:

  (一)卸货时发现包装或外表残损的进口商品,应在船方签残后或最迟在提货前申请鉴定。

  (二)需要登轮了解受损情况,确定受损范围和判定致损原因的,应在卸货前申请鉴定。

  (三)对易腐、易变、易扩大损失的残损商品,发现残损应立即申请鉴定。

  (四)需申请到货地商检局鉴定的残损商品,应在索赔期满二十天前申请鉴定。

  第九条 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的其他有关鉴定项目,商检局按申请的内容和要求办理,签发残损鉴定证书。

  第十条 申请残损鉴定的地点:

  (一)卸货时发现包装或外表残损的进口商品,必须在卸货港申请当地口岸商检局鉴定。

  (二)包装外表完整或有隐蔽性缺陷的残损商品,可向到货地商检局申请鉴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提供的有关资料:

  (一)申请舱口检视、载损鉴定和监视卸载的,应提供舱单、积载图、航海日志及/或海事声明等。

  (二)申请海损鉴定的,应提供舱单、积载图、提单、海事报告、事故报告等。

  (三)申请验残的,应提供合同、提单、发票、装箱单、理货残损单、说明书、重量明细单、品质证书等。

  第十二条 残损商品的保护与施救:

  (一)申请残损鉴定时,必须保护残货原状,保留原货包装物料。

  (二)对残损货物应分卸、分堆,收集地脚,妥善保管。

  (三)对易扩大损失的残损商品,应及时采取防止扩大残损的施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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