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失效]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12:11 13:2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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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6月15日 实施日期:2007年7月1日)停止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
(财税[2006]111号 2006年7月27日)


辽宁、上海、浙江、湖北、广东、重庆、陕西省(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完善税收政策,更好地促进残疾人员就业,经国务院批准,决定选择部分省市进行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现将试点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入试点的地区和企业范围

  (一)纳入此次试点的地区为辽宁省、上海市、浙江省、湖北省、广东省、重庆市、陕西省。

  (二)享受政策的福利企业范围由现行的民政部门、街道和乡镇政府举办的国有、集体所有制福利企业扩大到由社会各种投资主体设立的各类所有制内资企业。

  二、试点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增值税、营业税。

  1.实行由税务机关按企业实际安置残疾人员的人数限额减征增值税或营业税的办法。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减征的增值税或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试点省市税务机关根据同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2.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为生产销售应征增值税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工业企业。但企业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外购后直接销售的货物、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直接出口或委托其他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以及从事商品批发、零售的企业不适用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为从事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业务的企业。提供广告劳务及不属于“服务业”的其他营业税应税劳务的,不适用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应当将上述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业务和其他业务分别核算,不能准确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3.兼营增值税和营业税业务的企业,可自行选择减征增值税或者营业税,选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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