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公司章程的批复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12:12 11:5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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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公司章程的批复
(证监机构字[2006]106号)


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变更公司章程重要条款的申请及相关材料收悉。

  经审核,决定批准你公司变更《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部分重要条款如下:

  一、第二条修改为:“公司系经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批准,于1993年5月成立的从事证券业的企业法人,1996年12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01年7月25日在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本章程以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总稽核。”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四、第二十条修改为:“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及其他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公司在下列情况下,经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并报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后,可以收购本公司的股票: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活动。”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公司收购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收购要约;

  (二)通过公开交易方式收购;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它情形。”

  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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