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12:12 12:01:14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06年第3号)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已于2006年5月17日经商务部第5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薄熙来
二0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鼓励跨国公司来华投资,完善投资性公司功能,现就商务部2004年11月17日发布的《关于举办外商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第22号,以下简称“22号令”)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将22号令第七条修改为;“外国投资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中国投资者可以人民币出资。外国投资者以其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出资的,应当提交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境内人民币利润或其他人民币合法收益再投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等相关证明文件及税务凭证。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出资应不低于三千万美元,注册资本中剩余部分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五年内缴清。”

  二、允许投资性公司承接境外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

  三、将22号令第十一条修改为:
  “投资性公司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应符合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投资性公司出口产品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投资性公司可通过佣金代理(拍卖除外)、批发方式在国内销售其进口及在国内采购的商品;特殊商品及以零售和特许经营方式销售的,应符合相关规定。”

  四、允许投资性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投资性公司应视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股东。

  五、符合22号令第十五条有关条件的投资性公司,在其所投资企业投产前或其所投资企业新产品投产前,为进行产品市场开发,可进口相关产品在国内试销;并可委托境内其他企业生产/加工其产品或其母公司产品并在国内外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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