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检总局、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12:12 12:03:25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2006年5月11日 国质检办联[2006]209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认监委、标准委,总局各司(局),各直属、挂靠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国家保密局会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国家保密局会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国家秘密范围包括:
  一、绝密级
  (一)泄露后会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害的口岸处置生物恐怖袭击事件、口岸处置核和辐射恐怖袭击事件情况中有关信息;
  (二)泄露后会对国家造成特别重大损害的进出口商品进行特殊的查验情况和数据资料。
  二、机密级
  (一)泄露后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质检信息;
  (二)泄露后会对我国对外关系造成严重影响的信息。
  三、秘密级
  (一)泄露后会影响社会稳定、人身安全的质检信息;
  (二)泄露后会影响我国对外关系的信息。

  第三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中涉及其他部门或行业的国家秘密,应按相关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

  第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保密局于1992年11月18日制定并发布的《技术监督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技监局办发[1992]518号)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国家保密局于1999年12月15日制定并发布的《检验检疫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国检办联[1999]38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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