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12:12 12: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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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45号)


  为加强食盐专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特制定《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盐专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国务院第197号令)、《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6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是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食盐专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食盐专营许可证分为以下三类:

  食盐生产许可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

  食盐批发[含转(代)批发]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

  食盐准运证

  食盐专营许可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定制。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盐生产、批发经营的企业和承担食盐运输的单位、个人。

第二章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六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发放。

  第七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后继续经营者,需重新申领。

  第八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公司。

  (二)遵守国家的食盐法规、法令,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和销售。

  (三)结合行业结构调整需要,具备合理的生产规模。

  (四)达到《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质量管理技术规范》国家标准要求。

  (五)食用盐质量达到GB5461国家标准;调味盐、强化营养盐等多品种食盐达到行业质量标准;其它食盐品种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提请国家盐行业产品专业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抽样、检测,出具当年的检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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