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的通知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12:12 12:1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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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已于2006年2月13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扣押、冻结的款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依法行使检察职权过程中扣押、冻结的违法所得、其他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作案工具、非法持有的违禁品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

  第三条 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扣押、冻结,并依法处理。
  被害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以及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严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
  严禁在立案之前扣押、冻结款物。个人或者单位在立案之前向人民检察院自首时携带涉案款物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先行接受,并向自首人开具收据,根据立案情况决定是否扣押、冻结。

  第五条 实行扣押、冻结款物与保管款物相分离的原则,帐实必须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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