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12:12 12:1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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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
(财会[2006]3号 二○○六年二月十五日)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投资性房地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投资性房地产,是指为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两者兼有而持有的房地产。
  投资性房地产应当能够单独计量和出售。

  第三条 本准则规范下列投资性房地产:
  (一)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
  (二)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
  (三)已出租的建筑物。

  第四条 下列各项不属于投资性房地产:
  (一)自用房地产,即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房地产。
  (二)作为存货的房地产。

  第五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企业代建的房地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5 号——建造合同》。
  (二)投资性房地产的租金收入和售后租回,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1 号——租赁》。

第二章 确认和初始计量



  第六条 投资性房地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与该投资性房地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该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七条 投资性房地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一)外购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和可直接归属于该资产的其他支出。
  (二)自行建造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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