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条款效力请示的复函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12:12 12:29:27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条款效力请示的复函
([2005]民四他字第50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津高民四终字第171号《关于爱尔建材(天津)有限公司与德国玛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玛莎(天津)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无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中,爱尔建材(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公司)与德国玛莎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德国玛莎公司)签订的中、英文本《合同》中均约定了仲裁条款,并明确约定以中文本为准,故本案应以《合同》中文本所载仲裁条款为准确定仲裁条款的效力。《合同》中文本约定:“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所引起的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此争执通过仲裁解决。仲裁执行地点在中国北京或天津进行由中国或天津对外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按照现行仲裁章程进行仲裁。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执行。仲裁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双方未约定认定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点为中国北京或天津,因此,应当根据仲裁地法即中国法律认定该仲裁条款的效力。该仲裁条款表达了将与合同有关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意思,并约定由“中国或天津对外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进行仲裁,由于“天津对外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并不存在,且在当事人约定由“中国对外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仲裁时可以认为当事人选择的是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因此,应当认为该仲裁条款符合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是有效的仲裁条款。爱尔公司与德国玛莎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即应当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
  由于爱尔公司与玛莎(天津)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仲裁协议,因此,对于爱尔公司与玛莎(天津)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争议,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此外,你院应当注意本案被告中文名称应与《合同》载明的中文名称一致。
  此复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爱尔建材(天津)有限公司与德国玛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玛莎(天津)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无效的请示
(2005年10月20日  [2005]津高民四终字第171号)

相关文章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32号——发行中国民生银行成立10周年熊猫加字金银纪念币一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2005修正)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33号——发行北京银行成立10周年熊猫加字金银纪念币一套
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促进粮食批发市场发展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条款效力请示的复函
农业部关于印发《大力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杜青林部长在全国农业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听证规则(试行)
海关总署、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5年第67号——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批准颁发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民用核承压设备安装资格许可证的通知
澳大利亚华人论坛
考好网
日本华人论坛
华人移民留学论坛
英国华人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