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12:12 17:2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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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二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二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一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水环境保护的要求,把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部门生产建设计划。
第三条 建设项目中水污染防治所需资金、材料和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统筹安排。
第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水环境质量补充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制定,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五条 对水污染防治有显著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确定大、中型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时,应当维护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并征求有关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各类水体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县级行政区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的建设项目,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配备水污染防治设施,使该建设项目排放的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必须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环境保护部门收到《排污申报登记表》后,经调查核实,对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国家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
  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国家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当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确定。
  已建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当根据环境质量标准、当地污染物排放现状和经济、技术条件确定。
  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时,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第十一条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提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排污单位治理的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持有省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污染物治理设施的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五)限期治理执行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资料;
  (八)其他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事故潜在危害或者间接危害、社会影响、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环境保护部门接到水污染事故的初步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对事故可能影响的水域进行监测,并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十六条 排污口需要搬迁的,由排污单位经过技术论证后提出,报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在水体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水体保护区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对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应当定期监测用于灌溉的污水水质、土壤和农产品,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被污染。
第十九条 在内河航行的船舶,其防污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船舶防污结构与设备规范的规定,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
  船舶无防污设备或者防污设备不符合国家船舶防污结构与设备规范规定的,应当限期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在内河航行的船舶必须持有航政机关规定的防污文书或者记录文书。一百五十总吨以上的油轮和四百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必须持有油类记录本。
第二十一条 港口或者码头应当配备含油污水、粪便和垃圾的接收与处理设施。
  船舶的废油、残油和垃圾不得排入水体,应当排入接收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港口的船舶进行下列作业,必须事先向航政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规定在指定的区域内进行:
  (一)冲洗载运有毒货物、有粉尘的散装货物的船舶甲板和舱室;
  (二)排放压舱、洗舱和机舱污水以及其他残余物质;
  (三)使用化学消油剂。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港口或者码头装卸油类及其他有毒害、腐蚀性、放射性货物时,船方和作业单位必须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二十四条 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航政机关应当强制打捞清除或者强制拖航,由此支付的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 造船、修船、拆船、打捞船只的单位,必须备有防污设备和器材。进行作业时,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水体。
第四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六条 开采多层地下水时,对下列含水层应当分层开采,不得混合开采:
  (一)半咸水、咸水、卤水层;
  (二)已受到污染的含水层;
  (三)含有毒害元素,超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层;
  (四)有医疗价值和特殊经济价值的地下热水、温泉水和矿泉水。
第二十七条 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勘探工程,必须按照有关规范要求,严格做好分层止水和封孔工作。
第二十八条 利用岩洞和


地下人防工程设施作其他用途的,必须有防渗漏和防流失措施。
第二十九条 矿井、矿坑排放有毒害废水,应当在矿床外围设置集水工程,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质,应当基本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行为,对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入生产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行为,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贮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所列行为,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处以罚款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应当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国际或者国际边界河流、湖泊水污染防治有关的国际条约、协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本细则,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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